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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12 年度交易字第 1445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3 年 02 月 22 日
裁判案由:
過失傷害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交易字第1445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奕智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1913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如附件所示起訴所載
二、告訴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告訴乃論之罪,其告訴經撤回者,應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各有明文。
三、經查:本件告訴人告訴被告過失傷害案件,起訴意旨認被告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依刑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與被告調解成立並具狀撤回告訴,此有本院調解程序筆錄、撤回告訴狀在卷為憑,依照首開說明,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四、應用之法律: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  
本案經檢察官張雅晴提起公訴,檢察官蔣得龍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2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蕭孝如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廖鳳美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2  日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19137號
  被   告 陳建安 男 30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里0鄰○○路000
             巷0號
            居臺中市○○區○○路000號3樓之1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建安於民國111年9月8日晚間6時59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臺中市北屯區東山路1段91巷直行,在臺中市○○區○○路0段○○巷00號前,準備迴轉時,其本應注意汽車迴車時,應暫停並看清無來往車輛,始得迴轉,而依當時天候晴,夜間有照明、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未看清後方來車,即貿然迴轉,適胡國煌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相同道路,由相同方向行駛至該處,二車閃避不及發生碰撞,胡國煌人車倒地,並受有右腕胸部左膝右小腿挫傷合併傷口、右肘右膝及右小腿開放性傷口和挫傷等傷害。
二、案經胡國煌聲請臺中市北屯區公所調解委員會調解不成立,聲請移送偵查,由臺中市北屯區公所函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陳建安於警詢(即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及偵查中之供述
坦承有於上開時、地,欲向左迴轉時,與騎乘機車之告訴人胡國煌發生碰撞之事實。
2
證人即告訴人胡國煌於警詢(即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之偵查中之具結證述
證明全部犯罪事實。
3
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調查報告表(一)、(二)、道路交通事故補充資料表、路口監視器錄影光碟、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照片黏貼紀錄表14張
證明本案車禍之發生經過及現場情狀,亦即因被告駕駛上開自小客車,行至上開地點迴轉,而與告訴人騎乘之上開機車發生碰撞之事實。
4
光仁骨外科診所診斷證明書、光忠復健科診所診斷證明書
證明告訴人因本案交通事故而受有上開傷害之事實。
二、按汽車迴車時,應暫停並顯示左轉燈光或手勢,看清無來往車輛,並注意行人通過,始得迴轉,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6條第5款定有明文。被告駕駛上開車輛,自應注意及之,而依當時天候晴、夜間有照明,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及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此有卷附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足稽被告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迴轉行駛,致其汽車與告訴人所騎乘之機車發生碰撞,告訴人因此受有傷害,則被告就本件交通事故之發生,確有應注意、能注意而未注意之過失,甚為明確;且被告上揭過失駕駛行為與告訴人之傷害結果間,具有相當之因果關係,復屬無疑。綜上所述,被告犯嫌,以認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又被告肇事後在場,並向到場處理警員承認為肇事人,此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影本1紙附卷可參,為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接受裁判者,依刑法第62條之規定,得減輕其刑。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14  日
               檢 察 官 張雅晴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8   日
                              書 記 官  周香谷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0 萬元以下
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0 萬元以下
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