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交易字第148號
被 告 高嘉蒼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183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理 由
一、
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高嘉蒼於民國111年5月16日下午5時15分許前某時,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貨車,沿臺中市烏日區溪南路1段由南往北方向行駛,於同日下午5時15分許,行經溪南路1段363之1號前,本應注意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且依當時天候雨、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無障礙物及視距良好
等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右轉,欲駛入該址停車場。
適告訴人吳岑葳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同向右側行進,而行經該處,見狀閃避不及而發生碰撞,因此倒地受有右膝、左手肘挫擦傷、右上背及腰部疼痛之傷害。
嗣警方接獲報案前往現場處理時,被告在場並當場承認為肇事人而接受裁判。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
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
按告訴
乃論之罪,
告訴人於第一審
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
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
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本件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認被告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規定,須
告訴乃論。茲因被告與告訴人間調解成立,告訴人於第一審
辯論終結前
撤回告訴,有本院調解程序筆錄、
聲請撤回
告訴狀附卷
可稽,
揆諸上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
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胡宗鳴提起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10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張意鈞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黃南穎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10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