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交易字第1486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巫明鴻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
3681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理 由
一、
公訴意旨略以:被告
巫明鴻未考領普通重型機車駕駛執照,仍於民國111年10月21日上午,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臺中市南區忠明南路由五權南路往美村路方向直行於內線車道,嗣於同日8時3分許行經臺中市南區忠明南路近南和路交岔路口附近,本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且應注意行車遇有變換車道時,應先顯示欲變換車道方向之燈光或手勢,讓直行車先行,並注意安全距離,而依當時天候、道路狀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禮讓在其右側車道直行而來為告訴人詹佳宸所騎乘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先行,即任意變換車道至告訴人所騎乘之機車前,復未注意該車道前方為賴孟熙所駕駛之0427-SL號自用小客車於停等紅燈後尚未起駛,被告所騎乘之上開機車因而追撞賴孟熙所駕駛之自用小客車,並致隨後駛至之告訴人見狀因緊急避煞而碰撞摔車倒地,因而受有右側膝部、手部及踝部擦挫傷等傷害。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
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
按告訴
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
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
諭知
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
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
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件告訴人對被告提起過失傷害之告訴,檢察官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
告訴乃論。茲因被告與告訴人之
代理人(即告訴人母親)調解成立,告訴人具狀
撤回告訴,有本院調解程序筆錄、刑事撤回
告訴狀等在卷
可稽,
揆諸前揭規定,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
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信郎提起公訴,檢察官陳怡廷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7 日
刑事第十四庭 法 官 陳怡珊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吳韻聆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7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