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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12 年度交易字第 1505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3 年 02 月 17 日
裁判案由:
過失傷害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交易字第1505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鄭光佑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733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鄭光佑於民國111年8月3日8時53分,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沿臺中市西屯區文心路2段外側車道由北向南往大隆路方向直行,而行經文心路2段與大墩十八街口時,該路段略有向右轉彎。在被告之右方,告訴人許淑雲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亦沿文心路2段外側車道由北向南往大隆路方向直行而穿越該路口。被告本應注意鄰車動態及與其保持適當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道路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依其智識、能力,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仍疏未注意及此,於行進間未保持適當之間隔,致被告所駕駛之3488-WA號自小客車右後車身與告訴人所騎乘之962-CDV號普通重型機車左車身發生擦撞,告訴人人、車倒地,受有左側鎖骨遠端骨折之傷害,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告訴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
    訴;告訴乃論之罪,其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知不受理之判決;法院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件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被告與告訴人業於113年2月1日調解成立,告訴人並於同日具狀撤回告訴,有調解程序筆錄、刑事撤回告訴狀在卷可稽揆諸前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洪瑞君提起公訴,檢察官王宥棠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17  日
                  刑事第十七庭  法  官  鄭百易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蔡秀貞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17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