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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12 年度交易字第 1518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3 年 02 月 26 日
裁判案由:
過失傷害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交易字第1518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朝清


輔  佐  人  蘇思勻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3861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陳朝清於民國000年0月0日下午2時28分許,無照(因年齡高遭吊銷)騎乘牌照號碼JFE-297號普通重型機車,沿臺中市太平區太平路,由太平二十街往長億路方向行駛,途經該路與太平十五街之交岔路口前,原應自左側超車及注意兩車並行之間隔,依當時天候為晴,日間自然光線,路面鋪裝柏油、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且視距良好,客觀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自前車右側緊貼超車。左前方告訴人姚伊靜騎乘牌照號碼089-NWF號普通重型機車,沿相同道路,由相同方向,行駛至該處遭被告超車,其機車右側車身與被告機車左側車身發生碰撞,致雙方人車倒地,被告機車向前滑行碰撞由屈美霖停放路旁之牌照號碼NBP-5919號普通重型機車。告訴人因此受有雙側手部擦挫傷、左側腕部擦挫傷、雙側膝部擦挫傷、右側髖部擦挫傷之傷害。因認被告涉犯修正後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2款(公訴意旨誤載為第1款)、刑法第284條前段之汽車駕駛人駕駛執照經吊銷駕車因過失傷害人罪嫌等語。
二、告訴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其告訴經撤回者,應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認被告涉犯上開嫌,依刑法第287條前段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告訴人已具狀撤回告訴,有聲請撤回告訴狀附卷可憑,依前開說明,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6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簡志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陳品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6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