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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12 年度交易字第 1528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3 年 02 月 29 日
裁判案由:
公共危險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交易字第1528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廖鋒璋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速偵字第3622號),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廖鋒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
毫克以上,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補充如下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㈠、犯罪事實欄一、第1行「民國109年間」應更正為「民國110年間」;第8至9行「並經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47毫克補充「於同日12時53分許」。
㈡、增列「被告廖鋒璋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為證據。  
二、論罪科刑
㈠、被告廖鋒璋行為後,刑法第185條之3固於民國112年12月27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00月00日生效施行。然修正之刑法第185條之3僅係增列第1項第3款及修正第4款之處罰事由,與被告所犯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處罰事由並無影響自無須為新舊法比較,而逕行用修正後之規定論處。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㈢、被告前因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09年度交易字第209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於民國111年3月3日因徒刑執行完畢出監,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審酌被告前案及本案均係犯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罪,凸顯被告罔顧公眾安全社會法益法敵對意識,且被告於前案執行完畢後,未生警惕,故意再為本案同類型犯罪,認前案之徒刑執行無法有明顯成效,對刑罰反應力薄弱,衡量本案犯罪情節及所侵害之法益,予以加重最低本刑並無罪刑不相當之情事,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爰審酌被告除有前揭構成累犯之前科外,尚有多次酒後駕車公共危險案件之科刑及執行紀錄,足見其對於飲酒後酒精濃度超出一定標準,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法律規範,知之甚稔,不知警惕,其漠視交通安全相關法令及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之用路安全,圖存僥倖之心態可議,行為實值非難,不宜輕縱,並考量其經測得之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47毫克,兼衡其自述之智識程度、職業、家庭生活經濟狀況(見本院卷第118頁)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富鈞提起公訴,檢察官蔣得龍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9  日
                  刑事第十六庭  法  官  張雅涵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黃佳莉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