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交易字第1529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麒旭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3680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理 由
一、
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陳麒旭於民國
112年3月25日13時19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自臺中市東區建成路724之2前起駛時,原應注意起駛前應注意前後左右有無障礙或車輛行人,並應讓行進中之車輛行人優先通行,而依當時情形,又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起步左轉往大公街方向行駛,適告訴人陳科豪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建成路往大公街方向直行至該處,見被告駛出煞避不及而人車倒地,並因此受有左側手肘擦傷、右側腕部擦傷、右側膝部擦傷、右側踝部擦傷、右側手部擦傷之傷害。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
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
按告訴
乃論之罪,
告訴人於第一審
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
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又
不受理判決,得不經
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件被告因涉犯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認被告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
告訴乃論。茲因被告與告訴人業經調解成立,而告訴人已
撤回告訴等情,有本院調解程序筆錄、調解結果報告書及告訴人
聲請撤回
告訴狀附卷
可稽(見本院卷第53、57至58、60頁),
揆諸首揭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
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19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王靖茹
法 官 李昇蓉
法 官 陳怡瑾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
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
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
繕本)「切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蔡明純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19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