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交易字第1577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楊承燁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3539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理 由
一、
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楊承燁於民國111年12月15日19時15分許(路口監視器時間),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臺中市西區忠明南路外側快車道由南向北往五權一街方向直行,而行經五權一街194號前時,在被告之前方,
適有
告訴人許雅媛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甫從停等紅燈啟動,亦沿忠明南路外側快車道由南向北往五權一街方向直行。被告本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當時天候晴、夜間有照明、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及道路無障礙物視距良好
等情況,依其智識、能力,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仍疏未注意及此而未減速慢行。被告所騎乘之MUF-2966號普通重型機車從後追撞
告訴人所騎乘之NDT-6386號普通重型機車左後車尾,致使告訴人人、車倒地,因而受有頭部外傷、左臉下巴挫擦傷、左腕挫擦傷、左足挫擦傷、左側髖部擦傷、左側膝部挫傷併左側脛骨上端閉鎖性骨折之傷害
。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等語。二、
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乃論之罪,其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
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及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三、
被告因過失傷害
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認其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
罪嫌,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因被告與告訴人業於本院審理中成立調解,告訴人並具狀撤回告訴,有本院調解筆錄、撤回告訴
狀附卷可稽(本院卷第47至57頁),揆諸前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
之判決。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洪瑞君提起公訴,檢察官林忠義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19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 法 官 高增泓
法 官 黃佳琪
法 官 葉培靚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
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
上訴理由者,應於
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
繕本)「切勿
書記官 曾右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0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