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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12 年度交易字第 1577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3 年 02 月 19 日
裁判案由:
過失傷害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交易字第1577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楊承燁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3539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楊承燁於民國111年12月15日19時15分許(路口監視器時間),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臺中市西區忠明南路外側快車道由南向北往五權一街方向直行,而行經五權一街194號前時,在被告之前方,告訴人許雅媛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甫從停等紅燈啟動,亦沿忠明南路外側快車道由南向北往五權一街方向直行。被告本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當時天候晴、夜間有照明、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及道路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況,依其智識、能力,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仍疏未注意及此而未減速慢行。被告所騎乘之MUF-2966號普通重型機車從後追撞告訴人所騎乘之NDT-6386號普通重型機車左後車尾,致使告訴人人、車倒地,因而受有頭部外傷、左臉下巴挫擦傷、左腕挫擦傷、左足挫擦傷、左側髖部擦傷、左側膝部挫傷併左側脛骨上端閉鎖性骨折之傷害。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告訴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乃論之罪,其告訴經撤回者,應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及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認其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因被告與告訴人業於本院審理中成立調解,告訴人並具狀撤回告訴,有本院調解筆錄、撤回告訴狀附卷可稽(本院卷第47至57頁),揆諸前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洪瑞君提起公訴,檢察官林忠義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19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 法  官  高增泓
                                     法  官  黃佳琪
                                     法  官  葉培靚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曾右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0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