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交易字第1586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CHATURVEDI NIRMAL KUMAR(中文名:倪正文,印
上列被告因
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3855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CHATURVEDI NIRMAL KUMAR駕駛
動力交通工具而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處
有期徒刑肆月,如
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CHATURVEDI NIRMAL KUMAR前於民國112年7月22日23時許起至同日23時30分許止,在臺中市西屯區地址不詳之某酒吧飲用啤酒後,
其血液
中酒精濃度已達0.05%以上,竟不顧大眾通行之安全,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翌(23)日2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搭載友人DUBEY DIBYA KUMARI上路。
嗣於同日2時55分許,行經臺中市○○區○○路0段00號前,不慎追撞前方由陳宗一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營業小客車(無人受傷),經警據報到場處理,發現CHATURVEDI NIRMAL KUMAR身上散發濃厚酒味,欲對其施以吐氣酒精濃度測試時,其向警表示患有哮喘無法正常吹氣,復經警徵得其同意帶往澄清綜合醫院中港分院抽血檢驗,於同日5時27分許,檢出其血液中酒精濃度為280mg/dl(即0.28%),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偵查起訴。
理 由
㈠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然經
當事人於
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
審酌該言詞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
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檢察官、被告CHATURVEDI NIRMAL KUMAR就本判決以下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均同意有
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50頁),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之取得過程並無瑕疵,以之作為證據係屬適當,認均有證據能力。
㈡次按
傳聞法則乃對於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而為之規範。本件判決以下引用之非
供述證據,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規定傳聞法則之適用,經本院於審理時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與本案
待證事實具有自然之關聯性,且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法取得之物,依法自得作為證據。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
㈠上開犯罪事實,
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
坦承不諱(見本院卷第52-53頁),核與
證人陳宗一於警詢中之證述相符(見偵卷第23-25頁),並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市政所112年7月23日職務報告、中港澄清醫院中港院區112年7月23日檢驗報告單、被告之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
自首情形紀錄表、A3類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A1A2類交通事故攝影蒐證檢視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交通事故補充資料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各1份、現場
暨車損照片9張、公路監理電子閘門系統駕駛人查詢資料1份、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TDQ-1959號營業小客車之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各1份(見偵卷第17、31、35、39、41、43、45、47-51、55、63、65、73頁)在卷
可稽,足認被告任意性之
自白與事實相符,應
堪採信。
㈡
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
犯行堪以認定,應予
依法論科。
㈠被告行為後,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規定固於112年12月27日公布修正,並自000年00月00日生效,然此次修正僅增訂第1 項第3款之事由,並將現行第1項第3款移列為第1項第4款,並配合第1項第3款增訂酌作文字修正,而該條規定第1項第1 款、第2項及第3項則均未修正,故前揭修正就被告所涉本案犯行並無影響,對被告而言即無有利或不利之情形,不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逕行適用現行法之規定。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0.05以上之罪。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並無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1頁),素行尚佳,惟其明知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控制能力具有不良影響,且會導致對週遭事物之辨識及反應能力較平常狀況薄弱,飲酒後駕車將對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應避免飲酒後駕車行為,竟仍於飲用啤酒後,貿然駕駛自用小客車上路,並於途中不慎追撞前方汽車,被告所為,顯然枉顧自身及公眾往來之交通安全,並已構成其他用路人生命、財產安全之危險,實非可取;惟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尚有悔意,暨其於本院審理時自陳之教育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見本院卷第54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如主文所示。 ㈣按外國人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
宣告者,得於刑之執行完畢或
赦免後,
驅逐出境,刑法第95條定有明文。查被告為印度國籍外國人,因工作原因合法居留在我國,雖因本案酒後駕車罪行而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但考量被告在我國先前無其他刑事犯罪之前案紀錄,有前引之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
可參,亦無其他證據足認被告將來有繼續危害我國社會安全之可能,故本院考量被告之犯罪情節、性質及被告之品行、生活狀況
等情況,認無在刑罰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將被告驅逐出境之必要,
併予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許景森提起公訴,檢察官藍獻榮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19 日
刑事第二十庭 法 官 江文玉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
上訴理由者,應於
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
繕本)「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俐雅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19 日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百萬元以下罰金;致
重傷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五十四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
緩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一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無期徒刑或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三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百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