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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12 年度交易字第 1600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3 年 02 月 20 日
裁判案由:
過失傷害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交易字第1600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謝世璿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4145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謝世璿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謝世璿於民國111年10月21日20時13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貨車,沿臺中市大雅區和平路由神岡區往中清路4段方向行駛,途經和平路與和平新路交岔路口時,原應注意在劃有分向限制線之路段,不得跨越,而依當時之天候晴、夜間有照明、路面鋪設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而逕行跨越分向限制線左轉,徐銘鴻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對向車道行駛至該處,見狀閃避不及而發生碰撞,致徐銘鴻受有左側股骨幹骨折、瀰漫性軸突損傷等傷害。謝世璿於肇事後,留於肇事現場,並向據報到場處理之員警自首承認為肇事者,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徐銘鴻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大雅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部分:
 ㈠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經查,本判決下列引用之被告謝世璿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屬傳聞證據,惟因檢察官、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就上開證據之證據能力均表示沒有意見(見本院卷第41至42頁),且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聲明異議,復經本院審酌各該證據作成之客觀情況,均無違法不當,無不宜作為證據之情事,認作為證據均屬適當,均具有證據能力。
 ㈡又本判決下列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與本案待證事實間均具有關聯性,且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式所取得,是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之反面解釋,認均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見偵卷第92頁、本院卷第43頁),並有告訴人徐銘鴻於警詢及偵查中指證可按(見偵卷第27至31頁、第93頁),且有員警112年6月6日職務報告、臺中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大雅分隊處理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臺中榮民總醫院診斷證明書、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補充資料表、監視器錄影翻拍照片、現場照片、臺中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112年12月19日中市車鑑字第1120010564號函檢附中市車鑑0000000案鑑定意見書(見偵卷第17頁、第23頁、第33頁、第37頁、第41頁、第45至76頁、本院卷第21至24頁)附卷可稽,足認被告前揭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應採信。
 ㈡又被告雖抗辯告訴人可能有超速行駛等語(見本院卷第43頁),然經本院依職權將本案事故送請臺中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鑑定結果為:①謝世璿駕駛自用小貨車,行至設有行車管制號誌交岔路口,跨越分向限制線駛入來車道搶先左轉彎、未讓對向直行車先行,為肇事原因。②徐銘鴻駕駛普通重型機車,無肇事因素等情,此有該會112年12月19日中市車鑑字第1120010564號函暨檢附中市車鑑0000000案鑑定意見書(見本院卷第21至24頁)在卷可參。是難認告訴人有超速行駛之肇事因素,被告此部分所辯,應無可採,附此敘明
 ㈢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堪認,應依法論罪科刑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謝世璿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㈡被告於肇事後,在遭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上開犯行前,即向據報到場處理之員警,表明為肇事者一節,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在卷可參(見偵卷第53頁),是被告符合自首要件,復被告於警詢時、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均遵期到場或到庭,亦堪認其有接受裁判情形,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㈢爰以被告之責任為基礎,審酌:⒈被告因上開過失駕駛行為肇事,致告訴人受有上開傷害,所為確有不該,應予非難。⒉被告坦承犯行,但迄未與告訴人和解或賠償所受損害之犯後態度。⒊被告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見本院卷第44頁),暨告訴人所受傷勢情形、過失責任比例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戒。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84條前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楊仕正提起公訴,檢察官陳隆翔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0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王振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王淑燕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0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84條
過失傷害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0 萬元以下
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0 萬元以下
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