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交易字第1648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瑞麟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3864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理 由
一、
公訴意旨略以:被告
劉瑞麟於民國000年0月00日下午4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臺中市梧棲區中央路1段683巷由東往西方向行駛,嗣於同日下午4時59分許,行經臺中市梧棲區文昌路611巷與中央路1段683巷交岔路口,本應注意行至無號誌之交岔路口,同為直行車者,左方車應暫停讓右方車先行,而依當時天候為晴、日間自然光、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且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直行,適告訴人劉麗香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於其右側沿文昌路611巷由北往南方向駛至該交岔路口,亦疏未注意行經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兩車發生碰撞,致告訴人人車倒地而受有左腳外踝撕裂性骨折之傷害。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等語。二、
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乃論之罪,其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
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及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三、
被告因過失傷害
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認其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
罪嫌,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因被告與告訴人業於本院審理中成立調解,告訴人並具狀撤回告訴,有和解書、撤回告訴
狀及本院電話紀錄表附卷可稽(本院卷第41至45頁),揆諸前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
之判決。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聖傳提起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16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 法 官 高增泓
法 官 黃佳琪
法 官 葉培靚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
上訴理由者,應於
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
繕本)「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曾右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17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