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交易字第1695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泓閔
上列被告因
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45049號),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
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
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
裁定行
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王泓閔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累犯,處有期徒刑玖月。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之犯罪事實、
證據及應
適用之法條,除更正、補充下列事項外,
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㈠犯罪事實欄一、第1行及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二、第11行關於被告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前科「8次」之記載,均應更正為「7次」。
㈡證據部分應另補充「被告王泓閔於本院審理時之
自白、車籍資料」。
㈢應適用之法條應補充說明:
1.
被告行為後
,刑法第185條之3雖於民國112年12月27日修正公布,於同年00月00日生效,惟該條第1項第1款、第2款之規定並未修正,而係將修正前第1項第3款規定:「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修正並增列第3款、第4款:「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對被告本案並無有利或不利之情形,即不生新舊法比較問題,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逕行適用裁判時之法律。 2.被告有如檢察官起訴書所載前案科刑及執行完畢紀錄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受前揭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又審酌被告構成累犯之前案與本案均同為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行為態樣與所犯罪質均相同,檢察官聲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等語,應屬有據,尚無致被告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情形,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二、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顧政府機關及新聞媒體一再宣導酒精成分對於人之意識、控制能力具有不良影響,飲酒後會導致對事物之辨識及反應能力較平常薄弱,而酒後駕車將對往來
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且被告除前述構成累犯之前案科刑紀錄外(未予重複評價),另曾於97、98、101、103年間,均因犯相同罪質之酒駕
公共危險案件,經法院判處罪刑,更當知所警惕,
詎其為圖一己往來交通之便,於飲用啤酒後,明知其未領有普通重型機車駕駛執照,本不得騎車上路,卻仍騎乘普通重型機車上路,並因行車違規為警攔檢,發現其身上散發濃厚酒味,經警對其施以吐氣式酒精濃度檢測,測得其吐氣中所含酒精濃度已高達每公升0.66毫克,自應予較重之非難;惟審酌被告於
犯後均坦承
犯行,且幸未造成他人傷亡或財產損害前即
為警查獲,兼衡其自陳之
犯罪動機、教育程度、家庭經濟與生活狀況(包含提出其父親之重度身心障礙證明)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被告雖表示希望從輕量刑,讓其照顧親屬等語,惟審酌被告之犯罪手段、情節及對其施以
特別預防之必要性,仍不宜量處得聲請
易刑處分之刑,
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7條第1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本判決
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具體理由,向本院提出
上訴(應附
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徐慶衡提起公訴,檢察官陳永豐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0 日
刑事第十九庭 法 官 何紹輔
書記官 張宏賓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0 日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三十萬元以下
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百萬元以下罰金;致
重傷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五十四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
緩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一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無期徒刑或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三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45049號
被 告 王泓閔 男 34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罪案件,已經
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王泓閔前有8次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前科,最近2次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分別判處有期徒刑7月、8月,並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確定,於民國110年4月16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出監。詎其仍不知悔改,
復於112年9月4日16時許,在臺中市龍井區龍社路某工地內,飲用啤酒後,竟仍無照騎乘車牌號碼
000-000普通重型機車行駛於道路上。
嗣於同日16時55分許,行經臺中市龍井區龍社路與中社路交岔路口時,因行車違規而為警攔查,經警發現王泓閔身帶酒氣,遂於同日17時1分許,對王泓閔施以吐氣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值為每公升0.66毫克而查獲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烏日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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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烏日分局龍井分駐所員警職務報告、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車籍資料查詢單。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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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嫌。被告有犯罪事實欄所載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此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
在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該當刑法第47條第1項之累犯。審酌被告本案所涉犯罪類型,並非一時失慮、偶然發生,而前罪之徒刑執行無成效,被告對於刑罰之反應力顯然薄弱,加重其法定最低度刑,並無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所指可能使被告所受刑罰超過其應負擔罪責之過苛疑慮,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另請審酌現今社會酒後駕車所衍生之交通事故層出不窮,屢經政府大力宣導勿酒後駕車,然被告前已有8次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前科紀錄,此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
可憑,
猶為本案酒駕犯行,顯見其毫無悔意,且漠視路上人車之安全,建請從重量刑,以資
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20 日
檢 察 官 徐慶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