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交易字第1719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瑞坤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3103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王瑞坤犯
過失傷害罪,處
拘役肆拾日,如
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王瑞坤於民國112年1月30日8時40分許,騎乘車號000-000普通重型機車,沿臺中市大甲區蔣公路由東往西方向行駛,行經蔣公路287號前時,原應注意道路中央劃設有行車分向限制線之路段,不得跨越侵入對向車道,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
等情形,客觀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於注意及此,貿然自快車道向左跨越分向限制線欲迴轉。
適王炳丁騎乘車號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同向行駛在王瑞坤後方,本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及後車與前車之間應保持隨時可以煞停之距離,而依當時情形又無不能注意之情事,亦疏未注意車前狀況及保持安全距離,見王瑞坤機車貿然左偏而緊急煞車因而摔倒,受有左側鎖骨骨幹移位閉鎖性骨折、左側肋骨閉鎖性骨折、左側髖部、膝部、足部擦傷等傷害。
二、案經王炳丁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大甲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偵查起訴。
理 由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
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但經
當事人於
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
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
代理人或
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
言詞辯論終結前
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查本件判決認定犯罪事實所引用之被告王瑞坤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
公訴人及被告
迄至
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聲明異議,且經本院審酌該等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並無違法不當及
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
堪認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上開規定,均具有
證據能力。至於不具供述性之非
供述證據,並無
傳聞法則之適用,該等證據既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復經本院踐行調查證據程序,且與本案具有關聯性,亦均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及理由:
㈠
上揭犯罪事實,
業據被告王瑞坤於本院審理時坦認
犯行(見本院卷第23、53、58頁),核與
證人即
告訴人王炳丁於警詢、偵查中之指訴相符(見偵卷第25至29、85至87頁),並有員警職務報告、車籍資料查詢、被告及
告訴人駕籍資料查詢、告訴人王炳丁之光田綜合醫院診斷證明書、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王瑞坤、王炳丁、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交通事故補充資料表、現場及車損照片10張、監視影像翻拍照片6張、
監視器影像光碟1片等資料在卷可稽(見偵卷第17、43、45、59、61、63、65至67、71、73至77、78至80、111頁光碟片存放袋),上開補強證據足以擔保被告前開任意性自白之真實性,核與事實相符,可採為證據。 ㈡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在設有禁止迴車標誌或劃有分向限制線,禁止超車線、禁止變換車道線之路段,不得迴車;變換車道時,應讓直行車先行,並注意安全距離,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第106條第2款、第99條第1項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另分向限制線,用以劃分路面成雙向車道,禁止車輛跨越行駛,並不得迴轉,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165條第1項亦定有明文。
查本件係因被告騎乘機車貿然自快車道向左跨越分向限制線欲迴轉,適告訴人騎乘機車同向行駛在被告後方,疏未注意車前狀況及保持安全距離,見被告機車貿然左偏而緊急煞車,隨即人車倒地,肇致本件交通事故之發生,並致告訴人受有犯罪事實欄所載之傷害,顯見被告之違規行為為本件交通事故發生之原因之一,被告具有過失至明。參諸臺中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意見,認為:「一.王瑞坤駕駛普通重型機車,行經分向限制線路段,減速跨線往左迴車,為肇事主因。二.王炳丁駕駛普通重型機車,行至分向限制線路段,未注意車前狀況致煞閃失控摔倒,為肇事次因。」,有該委員會中市車鑑0000000案鑑定意見書在卷可參(見偵卷第97至98頁);再參諸臺中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委員會覆議意見,亦認為:「一.王瑞坤駕駛普通重型機車,於劃有分向限制線路段,往左偏行後違規跨線迴車,為肇事主因。二.王炳丁駕駛普通重型機車,未注意車前狀況致煞閃失控倒地,為肇事次因。」,亦有該委員會覆議字第0000000案覆議意見書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39至40頁)。 ㈢查本件交通事故之發生既分有被告於劃有分向限制線路段,往左偏行後違規跨線迴車,與告訴人未注意車前狀況致煞閃失控倒地之原因,本件交通事故之發生被告具有過失至明,且致告訴人受有犯罪事實欄所載之傷害,足認被告之行為與告訴人所受之傷害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至告訴人對於本件交通事故之發生亦存有過失,但既由於被告之過失併合而為危害發生之原因,被告之刑責當不能因此相抵而免除,僅可供量刑之斟酌。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過失傷害罪。
㈡
被告犯罪後,於員警周英傑前往現場處理時在場,並當場承認為肇事人,固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 份在卷可稽(見偵卷第69頁),然被告自警詢、偵查中係一再否認有過失情事(見偵卷第21、86至87頁),顯見被告並無對未發覺之罪自首而願接受裁判之情事,爰不適用自首減刑之規定。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行為時已71歲高齡,騎乘機車於劃有分向限制線路段,往左偏行後違規跨線迴車,造成告訴人反應不及煞閃失控摔倒,因而受有犯罪事實欄所載之傷害結果。考量被告就本件交通事故發生應負之過失責任、肇事情節、告訴人受傷程度,再酌以被告與告訴人調解時,因雙方就賠償金額與付款方式主張差異甚大,致無法與告訴人達成調解之犯後態度;兼衡被告自述高中畢業之教育程度、3名子女均已成年、現獨居祖厝、經濟來源為勞退及兒子每月提供新臺幣3,000元生活費等語(見本院卷第58頁),暨其違反注意之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84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政揚提起公訴,檢察官王淑月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6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彭國能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
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陳宇萱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6 日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
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致
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