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交易字第1848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昱維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3678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黃昱維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黃昱維於民國111年12月4日晚間,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臺中市西屯區臺灣大道由東往西方向行駛,於同日22時25分許,行經臺中市西屯區臺灣大道3段與惠來路2段之路口時,本應注意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而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右轉彎欲進入惠來路,
適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臺灣大道同方向行駛在黃昱維所駕駛上開自用小客車後方之盧顯佑,亦疏未注意車前狀況,隨時
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因雙方各有前揭疏忽,致均見狀閃避不及,兩車因此發生碰撞,造成盧顯佑受有右膝挫傷、下背挫傷等傷害。
二、案經盧顯佑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案被告黃昱維(下稱被告)被訴之罪,係屬
刑事訴訟法第284條之1所列案件
,依法由法官
獨任審判。
二、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然不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但經
當事人於
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
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
代理人或
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
言詞辯論終結前
聲明異議者,視為同意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查就本判決以下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檢察官、被告均表示無意見或同意有
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59至66頁),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
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之情形,依上開規定,均具有
證據能力。
三、非
供述證據之
物證,或以科學、機械之方式,對於當時狀況 所為忠實且正確之記錄,性質上並
非供述證據,無
傳聞法則 規定之適用,如該非供述證據非出於違法取得,並已依法踐 行
調查程序,即不能謂其無
證據能力。本件判決以下引用之 非供述證據,經本院於審理時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與本 案
待證事實具有自然之關聯性,且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法 取得之物,依法自得作為證據。
貳、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固坦承有於上開時間、地點,與
告訴人盧顯佑(下稱
告訴人)發生發生車禍事故,致告訴人受有
起訴書所載之傷勢,惟
矢口否認有何過失傷害之
犯行,辯稱:不能僅以駕駛人依法要禮讓直行車,就認定我有過失,要看所有全盤事故,才能判定過失,本案是因為告訴人的機車太快,我沒有辦法注意,我沒有過失,且告訴人請求的金額太大,我沒有辦法接受等語。經查:
一、上開犯罪事實,
業據被告於警詢及偵詢時坦承認罪(見偵卷第31至34、63、113至115頁),核與告訴人盧顯佑於警詢及偵詢之證述相符(見偵卷第35至37、65、103至104頁),並有告訴人所提出之就醫資料【含中山醫藥大學附設醫院大慶院區門診醫療費用收據、元盛診所診斷證明書】(見偵卷第51、53頁)、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見偵卷第55頁)、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見偵卷第57頁)、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及㈡(見偵卷第59至61頁)、道路交通事故現場照片(見偵卷第75至83頁)、交通事故補充資料表(見偵卷第85頁)、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
自首情形紀錄表(見偵卷第89頁)、公路監理電子閘門系統表【含被告之駕籍查詢、車牌號碼000-0000號之車籍查詢】(見偵卷第91、93頁)、車牌號碼000-0000號之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見偵卷第95頁)、告訴人之駕籍詳細資料報表(見偵卷第97頁)在卷
可憑,足認被告前揭於警詢及偵詢之
自白與事實相符,而
堪採信,其過失傷害之犯行堪可認定
。 二、被告雖於本院審理時,
翻異前詞,否認過失,並以前詞置辯,惟查:
㈠
按刑法上之過失,係指行為人按其情節應注意,並能注意而不注意者,或行為人對於
構成要件事實,雖預見其能發生而確信其不發生者而言,刑法第14條定有明文。又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轉彎時,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7款定有明文。
㈡案發地點於本案車禍發生時,天候為晴,夜間有照明,路面鋪裝柏油、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
等情況,有卷附之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㈠
可稽(見偵卷第57、59頁),足認當時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被告於前揭時、地,駕駛車輛,自應注意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轉彎時,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被告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右轉彎,以致發生本案車禍,其就本案車禍之發生,具有過失,實屬甚明。是被告辯稱:我沒有過失云云,尚非可採。
㈢又告訴人確因本案車禍,受有右膝挫傷、下背挫傷等傷害,此據告訴
人證述明確(見偵卷36頁),並有告訴人提出之就醫資料【含中山醫藥大學附設醫院大慶院區門診醫療費用收據、元盛診所診斷證明書】(見偵卷第51、53頁)在卷可憑,核與被告供稱:告訴人有受傷,救護車有來等語(見偵卷第33頁)相符,足見被告上開過失行為與告訴人所受前揭傷勢間,具有相當
因果關係,亦可認定。
㈣
告訴人於案發時未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堪認就本案車禍之發生亦有疏失,有卷附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見偵卷第55頁)可參,雖亦可認定,惟告訴人之與有過失,並無礙被告具有前述過失責任之認定。是被告以告訴人具有過失而主張其自身無過失云云,亦非可採。 三、被告雖請求送鑑定釐清本件車禍之肇事原因云云(見本院卷第65頁),然本件車禍之肇事原因已堪認定,業如前述,本案事證已明,無送請鑑定之必要,附此敘明。 四、
綜上所述,被告前揭所辯,顯係事後
卸責之詞,尚非可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過失傷害之犯行堪可認定,應
依法論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二、查被告於肇事後,報案人或警方勤務指揮中心轉來資料未報明肇事人姓名,經處理人員前往現場處理時,被告在場並當場承認為肇事人等情,有被告之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見偵卷第89頁)在卷可稽。足見被告於肇事後,在有偵查權限之警察機關尚不知何人為肇事者前,留在現場並主動向據報前來處理之員警陳述車禍發生經過而自首並接受裁判,合於自首之規定,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三、
爰審酌被告因前揭疏失,致發生本件車禍,造成告訴人受有前揭傷勢,應予非難;並考量被告之過失情節、告訴人所受傷勢情況、告訴人就本案車禍事故亦與有過失,及被告於警詢及偵詢時坦承犯行,惟於本院審理時翻異前詞否認犯罪之態度,暨被告迄今尚未能與告訴人和解或賠償損害之情(見偵卷第125頁;本院卷第39至40、67至68、71頁),兼衡被告自陳為高中畢業之
智識程度,曾從事看護及保全工作、目前從事多元計程車司機、經濟狀況勉持
之生活狀況(見本院卷第67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詹益昌提起公訴,檢察官張聖傳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1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黃玉琪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
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
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
繕本)「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陳其良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1 日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