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交易字第1861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竫甯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4379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理 由
一、
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林竫甯
於民國112年4月2日15時4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臺中市西屯區成都路往寧夏路方向行駛,行經臺中市○○區○○路○○○○○街○○號誌交岔路口時,本應注意行經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依當時狀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未減速慢行。適告訴人謝明智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寧夏東七街往寧夏東六街方向行經上開路口,亦疏未注意行至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支線道車應暫停讓幹線道車先行,未暫停貿然前行,因閃避不及,致所騎乘之重型機車前車頭與被告所駕駛之自用小客車左車身發生碰撞,告訴人因此人車倒地並受有創傷性蜘蛛網膜下腔出血、上排牙齒缺損(#21、22、23缺損)、雙下肢擦傷、上牙齦和上唇2公分撕裂傷、右鎖骨骨折等傷害。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
按告訴
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
辯論終結前得
撤回其告訴;告訴經
撤回者,法院應
諭知
不受理之判決;又
不受理判決,得不經
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
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件被告因涉犯
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認被告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
過失傷害罪嫌,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
告訴乃論。茲本件業經被告與告訴人調解成立,告訴人並具狀
撤回告訴,有本院調解程序筆錄及
聲請撤回告訴狀附卷
可憑,
揆諸前開法條規定,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
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6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李昇蓉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
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
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
繕本)「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顏督訓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6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