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交易字第1924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松靜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4755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理 由
一、
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李松靜於民國
000年0月00日下午1時46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貨車,沿臺中市太平區中山路4段由振福路往精武橋方向行駛,行經中山路4段126號前時,本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乾燥路面、無缺陷亦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客觀上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前駛,適同向前方有告訴人鍾子江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營業小貨車搭載張帟棠,傅應航(未受傷)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均在該處停等紅燈,為被告駕駛之上開車輛自後方撞擊,致告訴人受有頭皮鈍傷、右側肩部疼痛等傷害。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
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
按告訴
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
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
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又
不受理判決,得不經
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件被告因涉犯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認被告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
告訴乃論。茲因被告與告訴人業經調解成立,而告訴人已
撤回告訴等情,有本院調解程序筆錄及
聲請撤回
告訴狀附卷
可稽,
揆諸首揭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
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6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王靖茹
法 官 李昇蓉
法 官 陳怡瑾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
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
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
繕本)「切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蔡明純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6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