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交易字第1940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盧建恩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3198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理 由
一、
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盧建恩於民國(下同)111年11月20日上午9時5分許,騎乘車號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臺中市北區梅亭街由益華街往梅亭東街方向行駛,行經臺中市北區梅亭東街近北屯路時,本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及視距良好
等情狀,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
適案外人賴宥任騎乘車號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並搭載
告訴人李曉惠,沿臺中市北區梅亭東街由育強街往梅亭街方向行駛,行經梅亭東街與北屯路交岔路口欲左轉北屯路往三民路3段方向行駛時,因見狀閃避不及,兩車發生碰撞,
告訴人李曉惠因而受有右第四近端趾骨骨折、右腳撕裂傷2公分及右下肢多處擦挫傷等傷害。因認被告盧建恩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
過失傷害罪嫌等詞。
二、
按告訴
乃論之罪,其告訴經撤回者,應
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並得不經
言詞辯論為之,此為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所明定。本案被告盧建恩經檢察官以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提起公訴,依照刑法第287條前段規定係屬
告訴乃論之罪,
茲因告訴人李曉惠與被告成立和解,且告訴人具狀撤回告訴,此有聲請撤回告訴狀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39頁),
揆諸上開說明,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
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9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高思大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
上訴理由者,應於
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
繕本)「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任鈞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9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