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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12 年度交易字第 2013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3 年 02 月 26 日
裁判案由:
過失傷害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交易字第2013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政昌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5231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詳如附件起訴所載
二、告訴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告訴經撤回者,應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告訴人陳美惠告訴被告林政昌過失傷害案件,檢察官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後段之過失重傷害罪嫌,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於本院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具狀對被告撤回告訴,有聲請撤回告訴狀存卷可參揆諸上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6  日
                  刑事第十一庭 法  官  黃麗竹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李政鋼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6  日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言股
                                    112年度偵字第52311號
  被   告 林政昌 男 38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巷00號3樓之1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政昌於民國111年9月14日11時6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臺中市南區台中路71巷,由東南往西北方向行駛,行經台中路71巷與台中路交岔路口時,其應注意在劃有分向限制線之路段,不得駛入來車之車道內,並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情形,又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於注意張宏賓沿台中路71巷,由西北往東南方向步行,並在接近台中路路旁時,左轉向復興路方向行走,林政昌騎乘上開機車,越過分向限制線,仍往台中路71巷方向行駛,見狀反應不及,擦撞張宏賓,致張宏賓跌倒,並受有頭部外傷併右側急性硬膜下出血和蛛網膜下腔出血(腦外傷合併顱內出血、硬腦膜下腔出血、硬腦膜上腔出血及蜘蛛膜下腔出血,並行顱骨成形術)、右顳葉遲發性顱內出血、急性呼吸衰竭、疑似右側蝶骨骨折、癲癇、左鎖骨骨折、左肋骨骨折之傷害,並因而造成四肢癱瘓、高度失能之重傷害
二、案經張宏賓之妻陳美惠告訴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林政昌於警詢、本署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林政昌未注意被害人張宏賓在上開交岔路口步行,仍貿然通過該交岔路口,因而擦撞張宏賓手臂之事實。
2
告訴人陳美惠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之指訴。
全部之犯罪事實。
3
澄清綜合醫院診斷證明書、仁愛醫療財團法人大里仁愛醫院診斷證明書。
張宏賓因上開交通事故,受有頭部外傷併右側急性硬膜下出血和蛛網膜下腔出血(腦外傷合併顱內出血、硬腦膜下腔出血、硬腦膜上腔出血及蜘蛛膜下腔出血,並行顱骨成形術)
、右顳葉遲發性顱內出血、急性呼吸衰竭、疑似右側蝶骨骨折、癲癇、左鎖骨骨折、左肋骨骨折等傷害之事實。
4
臺中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意見書、臺中市車輛行車事故覆議委員會覆議意見書。
被告駕駛上開普通重型機車,不當跨越分向限制線穿越無號誌交岔路口,未注意對向行走之行人穿越路口動態並讓其先行,為肇事原因之事實。
5
仁愛醫療財團法人大里仁愛醫院112年8月31日仁管字第11200766號函附件。
張宏賓因上開交岔事故所受傷害,造成其無法自行翻身、坐起,有大小便失禁情形,鼻胃管使用中,日常生活需旁人協助照顧,屬高度失能狀態之事實。
6
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現場照片、臺中市政府警察局交通事故補充資料表。
被告林政昌涉犯過失傷害罪嫌之事實。
7
現場監視器錄影檔案光碟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
被告有未注意張宏賓在上開交岔路口步行,因而擦撞張宏賓身體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後段之過失致重傷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10  日
               檢 察 官 詹  益  昌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21  日
                              書  記  官  陳  怡  安
所犯法條:刑法第284條後段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0 萬元以下
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0 萬元以下
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