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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12 年度交易字第 2046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3 年 02 月 01 日
裁判案由:
過失傷害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交易字第2046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藍春煌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4607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藍春煌為「中台灣客運股份有限公司」司機,其駕駛該公司所有牌照號碼EAL-0601號營業大客車,於民國112年2月19日16時32分許,沿臺中市神岡區承德路由東往西方向行駛,本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安全措施,依當時天候晴、夜間有照明、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且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於注意及此,未注意前方路口燈號已轉為紅燈,前方車輛均已停止,仍繼續前行未停止,遂追撞前方由告訴人邵鈺婷駕駛正停等紅燈之自小客車,告訴人因而受有頭痛、腦震盪、頭部損傷、頭部挫傷之傷害。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告訴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本件被告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認其駕車有過失致告訴人受傷之行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依同法第287條前段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告訴人已具狀撤回本件告訴,有聲請撤回告訴狀在卷可參揆諸上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1  日
                  刑事第十一庭  法  官  林德鑫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高郁婷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1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