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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12 年度交易字第 2056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3 年 02 月 06 日
裁判案由:
公共危險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交易字第2056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詹澤恩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49972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意見後,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詹澤恩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詹澤恩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外,餘均引用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罪。
(二)被告前因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110年度交易字第191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於112年2月24日執行完畢等節,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為憑。其於受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且其前案所犯之罪與本案相同,可見前案執行無成效,其對於刑罰之反應力顯然薄弱,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爰審酌被告除上開構成累犯之案件外,尚有3次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經法院判刑確定之紀錄;復斟酌其本案酒後駕駛之動力交通工具為普通重型機車,經警測得之呼氣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0.70毫克,惟犯罪後已坦承犯行,且幸未肇事致他人傷亡;兼衡其自陳之學、經歷及家庭經濟狀況(見本院卷第37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錦龍提起公訴,檢察官黃楷中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6   日
                  刑事第十八庭  法  官  黃凡瑄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洪愷翎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登股
                                    112年度偵字第49972號
  被   告 詹澤恩 男 46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詹澤恩前有5次公共危險犯行,最末次,於民國110年間,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10年度交易字第191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於112年2月24日徒刑期滿執行完畢。仍不知悔改,自112年9月28日8時許起至同日11時30分許止,在臺中市○○區○○路00○00號住處飲用啤酒2瓶後,竟不顧大眾通行車之安全,仍於同日13時45分許,自上址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於同日13時53分許,行經臺中市西屯區福雅路與西林巷口,因面帶酒容為警攔查,發現其酒氣甚濃,遂對詹澤恩進行吐氣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酒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70毫克,而查獲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詹澤恩於警詢及偵訊中坦承不諱,
  復有酒精測定紀錄表、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員警職務報告、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執行交通違規移置保管車輛收據影本、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及駕籍詳細資料報表等附卷可參,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嫌。被告有犯罪事實欄所載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此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該當刑法第47條第1項之累犯。又被告本案所為,與前案之犯罪類型、犯罪罪質、目的、手段與法益侵害結果均相同,其又犯本案犯行,足認被告之法遵循意識及對刑罰之感應力均屬薄弱,加重其法定最低度刑,並無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所指可能使被告所受刑罰超過其應負擔罪責之疑慮,故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10  日
               檢 察 官 吳錦龍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11    日
                              書  記  官  蕭亦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