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交易字第2084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愛樺
蘭欣怡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2580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二、
按告訴乃論之罪,
告訴人於第一審
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
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
諭知
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
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
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案被告等均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認被告等均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
過失傷害罪嫌,依同法第287條之規定,須
告訴乃論。茲被告即告訴人張愛樺與被告即告訴人蘭欣怡已達成調解,其等均具狀
撤回告訴,有本院調解程序筆錄、
聲請撤回
告訴狀在卷
可稽,
揆諸前開說明,爰不經
言詞辯論,
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
文。
本案經檢察官楊植鈞提起公訴,檢察官宋恭良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17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林忠澤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
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
上訴理由者,應於
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
繕本)「切勿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王嘉仁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17 日
附件:
112年度偵字第25804號
被 告 張愛樺 女 27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號
居臺中市○○區○○路0段000巷0號3樓之5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蘭欣怡 女 3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等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
偵查終結,認為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
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愛樺於民國111年11月25日21時4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臺中市太平區東平路慢車道由中山路往一江橋方向行駛,
迨行經東平路與東平路24巷之設置有網狀線交岔路口前(門牌號碼東平路19號)時,原應注意車輛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行車時速不得超過50公里,行經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應減速慢行,並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且依當時天候陰、夜間有照明、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以時速50至60公里之速度超速直行,
適同側前方由蘭欣怡騎乘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東平路逆向行駛至
上揭交岔路口之網狀線區內停等,欲穿越東平路左轉往中山路方向行駛,其亦應注意機車行駛之車道,應依標誌或標線之規定,在劃有分向限制線之路段,不得駛入來車之車道逆向行駛,且交岔路口因特殊需要另設有網狀線者,在網狀線範圍內禁止臨時停車,而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亦疏未注意,2車因而發生擦撞,致蘭欣怡受有顱內蜘蛛下腔出血及硬膜下出血、左腳舟骨骨折、左腳踝關節開放性脫臼合併肌腱韌帶受傷、血管損傷術後踝關節僵硬活動度受限等傷害;致張愛樺受有左側上臂擦傷及左側小腿傷之傷害。
嗣蘭欣怡及張愛樺於肇事後在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或機關知悉其
犯行前,在上址交岔路口,向前往處理車禍之員警表明其等為肇事者,
自首而接受裁判。
二、案經蘭欣怡及張愛樺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太平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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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證明告訴人蘭欣怡因本件車禍受有犯罪事實欄所述傷勢之事實。 |
| | 證明告訴人張愛樺因本件車禍受有犯罪事實欄所述傷勢之事實。 |
| ①道路交通事故現場 圖 ②道路交通事故調查 報告表㈠ ③道路交通事故調查 報告表㈡ ④道路交通事故談話 紀錄表2份 ⑤事故現場照片26張、監視器錄影光碟1片及翻拍照片4張 ⑥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1份 | |
| 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 自首情形紀錄表2張 (張愛樺及蘭欣怡) | 處理人員前往現場處理,肇事人張愛樺及蘭欣怡在場,並均當場承認為肇事人之事實。 |
二、按「行車時速不得超過50公里,行經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機車行駛之車道,應依標或標線之規定行駛」、「在劃有分向限制線之路段,不得駛入來車之車道」、「網狀線,用以告示車輛駕駛人禁止在設置本標線之範圍內臨時停車」,道路交通安全第93條第1項、第2項、第94條第3項、第99條第1項、第97條第1項第2款及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173條第1項分別訂有明文。被告兼告訴人張愛樺及蘭欣怡2人騎乘機車均應分別注意上述道路交通安全規定,且其等2人當時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均疏未注意,因而肇事,其等2人均有過失。綜上,被告2人犯嫌,均
堪認定。
三、核被告張愛樺及蘭欣怡2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被告2人於肇事後,均坦承為肇事者並願接受裁判,核與自首要件相符,依刑法第62條之規定,均得減輕其刑。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28 日
檢察官 楊植鈞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13 日
書記官 楊曼琳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 1 年以下
有期徒刑、
拘役或 10 萬元以下
罰金;致
重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0 萬元以下
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