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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12 年度交易字第 2104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3 年 02 月 29 日
裁判案由:
公共危險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交易字第2104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朱順凱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44623號),本院就過失傷害部分判決如下:
    主  文
朱順凱被訴過失傷害部分,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朱順凱於民國000年0月0日下午4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營業大客車,沿臺中市霧峰區林森路由北往南方向行駛,於同日下午5時10分許,途經林森路與樹仁路166巷T字路口,欲迴轉林森路北向車道,而倒車欲增加迴轉空間時,本應注意汽車倒車時,應顯示倒車燈或手勢後,謹慎緩慢後倒,並應注意其他車輛及行人,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客觀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倒車;告訴人江沛珊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在其車後停等左右來車欲左轉駛入樹仁路166巷,見狀後閃避不及,遭被告所駕駛之上開營業大客車撞擊,因而受有左膝挫傷、左手肘挫傷等傷害。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告訴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告訴人告訴被告過失傷害案件,公訴意旨認被告係觸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依刑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因告訴人與被告於112年12月28日調解成立,並據告訴人具狀撤回告訴,有本院112年度中司刑移調字第2741號調解程序筆錄、告訴人之聲請撤回告訴狀各1份在卷可稽揆諸前揭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淑娟提起公訴,檢察官王淑月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9  日
                  刑事第十五庭  法  官   陳韋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張晏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9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