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交易字第2142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進福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5717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理 由
一、
公訴意旨略以:被告
張進福於民國112年3月28日10時3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號自用大貨車,沿臺中市太平區光興路由南往北方向行駛,行經臺中市太平區光興路與光興路597巷交岔路口欲左轉時,理應注意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並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路面鋪裝柏油、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而逕行左轉,與對向由告訴人黃紹恩騎乘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發生碰撞,黃紹恩因而倒地受有創傷性硬腦膜下腔出血、左側股骨幹開放性骨折、下頷骨骨折、左下恆犬齒牙根斷裂等傷害,因認被告涉刑法第284條前段
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
按告訴
乃論之罪,
告訴人於第一審
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
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
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本件被告所涉過失傷害案件,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罪,依同法第287條之規定,須
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具狀
撤回告訴,依照上開說明,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
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毓珮起公訴,檢察官黃怡華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1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陳培維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
上訴理由者,應於
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
繕本)「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羿方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1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