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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12 年度交易字第 2150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3 年 02 月 01 日
裁判案由:
過失傷害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交易字第2150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令錡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4124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王令錡於民國112年2月27日上午10時30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8966號普通重型機車沿臺中市豐原區豐勢路2段由西南往東北方向行駛,於行經上開路段1062號前時,原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且行車速度應依速限標誌或標線之規定,不得超過上開路段每小時60公里之速限,被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仍疏於注意而貿然超速以每小時83.08公里之時速行駛;而告訴人林慧如當時騎乘車牌號碼000—2822號普通重型機車,自對向車道迴車至上址前時,亦未注意應暫停並顯示左轉燈光或手勢,看清無來往車輛,始得迴轉,遂與被告在上址前發生擦撞,告訴人隨即人車倒地,受有腦震盪,未伴有意識喪失之初期照護、頭皮挫傷之初期照護、下背痛、多處損傷及下背和骨盆挫傷之初期照護等傷害。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二、告訴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依刑法第287條前段規定須告訴乃論,茲被告與告訴人調解成立,告訴人具狀撤回告訴,有調解結果報告書、本院調解程序筆錄、訊問筆錄及聲請撤回告訴狀等件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7頁至第35頁),依上開規定,爰不經言詞辯論,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1  日
                  刑事第十二庭  法  官  吳逸儒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張峻偉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1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