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交易字第2151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金城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49259號),被告於
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
裁定改依簡式
審判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 文
林金城犯
過失傷害罪,處
拘役伍拾日,如
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林金城於民國112年3月22日5時25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營業小客車,沿臺中市北屯區熱河路1段由北往南方向行駛,行經熱河路1段與青島路4段
閃黃燈號誌交岔路口時,本應減速接近,注意安全,小心通過,且應注意車前狀況並
適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狀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於注意及此,貿然通過上開路口;適有許孟庭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青島路4段由東往西方向行駛至熱河路1段閃紅燈號誌交岔路口時,本應減速接近,先停止於交岔路口前,讓幹道線車優先通行後,認為安全時,方得續行,亦疏於注意及此而貿然通過,兩車遂發生碰撞,致許孟庭受有2顆牙齒受損、頭和四肢擦挫傷、上唇撕裂傷、右側肋骨骨折、骨盆骨折、肝臟撕裂傷等傷害。
嗣林金城
於肇事後,於有偵查犯罪權限之公務員發覺其犯罪前,主動向到場處理之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第五交通分隊警員承認肇事,自首而接受裁判。二、案經許孟庭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
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被告林金城所犯者,非死刑、
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
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前揭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以
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被告之意見後,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情形,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是本件之
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同法第159條第2項規定,不適用
傳聞法則有關限制
證據能力之相關規定,合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
㈠
上揭犯罪事實,
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
坦承不諱(見本院卷第39頁、第46-47頁),核與
證人即
告訴人許孟庭於警詢時之證述情節大致相符(見偵卷第19-22頁),且有員警職務報告(見偵卷第13頁)、臺中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第五分隊處理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見偵卷第23頁)、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112年3月30日診斷證明書(見偵卷第25頁)、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見偵卷第29頁)、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見偵卷第31-33頁)、交通事故補充資料表(見偵卷第39頁)、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各1份(見偵卷第43頁)、道路交通事故現場照片16張(見偵卷第45-52頁)、路口監視器翻拍畫面4張(見偵卷第53-54頁)、車輛詳細資料報表2份在卷
可稽,足認被告前揭
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
洵堪認定。
㈡
按交岔路口未達設置行車管制號誌之標準,得於幹線道設置閃光黃燈,於支線道設置閃光紅燈特種閃光號誌;各燈號顯示之意義如下:閃光黃燈表示「警告」,車輛應減速接近,注意安全,小心通過,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229條第4款第2目、第211條第1項第1款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既考取職業小客車之駕駛執照,當知悉應遵守前開交通規則,此有被告之駕籍詳細資料報表1紙
在卷可稽(見偵卷第57頁),故而,被告於行經案發地點之交岔路口時,雖係行駛於閃光黃燈之幹線道上,依前揭規定,仍應減速接近、小心通過,然其進入該交岔路口時,因
告訴人亦騎乘機車進入該交叉路口內,雖告訴人應讓幹線道車優先通行(詳後述),然依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稱:早上我從熱河路經過,當時是早上5點多,沒有紅綠燈,只是閃黃燈、閃紅燈,我的車速沒有很快,約30-40公里,告訴人從我的左邊過來,我真的沒有看到告訴人就撞倒了,我就滑行,我真的是被A柱檔到,所以沒有看到,若有看到,我不會這樣等語(見本院第47頁),足見被告行經該交岔路口時,因疏未注意及左方來車,導致未能採取必要安全措施以避免發生碰撞,亦為本件交通事故肇事原因之一,且依案發當時天候晴、夜間有照明、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之環境,客觀上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此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各1份、路口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4張在卷
足憑(見偵卷第29頁、第31頁、第53-54頁),足認被告之駕駛行為就本件交通事故之發生確有過失。又告訴人因本件事故而受有如事實欄
所載傷勢,並有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112年3月30日診斷證明書(見偵卷第25頁)附卷
可佐,是
可證明被告之過失行為與告訴人所受傷害間具有
因果關係。至告訴人雖亦疏未注意車前狀況,並有未依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211條第1項第2款所定行經閃光紅燈號誌應停車再開,車輛應減速接近,先停止於交岔路口前,讓幹線道車優先通行後認為安全時,方得續行之規定,禮讓行駛於幹道線之被告車輛優先通行
等情形,對於本件車禍亦有過失,然告訴人對於本件車禍發生雖與有過失,仍無礙於被告過失責任之成立,併此敘明。
㈢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
犯行堪予認定,應
依法論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㈡被告於本件車禍肇事後,於有偵查犯罪權限之人尚不知肇事者為何人時,即主動向到場處理之警員丁維駿表明其為肇事人,此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
自首情形紀錄表1份附卷
可按(見偵卷第35頁),其對於未發覺之罪主動向有偵查犯罪權限之人自首,進而接受裁判,合於自首之要件,應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㈢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有偽造文書案件前科之素行,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3頁),被告駕駛營業小客車,本應謹慎駕駛,遵守交通法規以維交通安全,卻於行經本案交岔路口時,疏未注意減速慢行、小心通過,肇致本件交通事故之發生,告訴人亦因而受有上開傷害,所為應予非難;惟考量告訴人就本件車禍發生亦有未依規定讓車之與有過失情節,並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及有與告訴人調解之意願,僅因告訴人與被告同意之調解條件各為新臺幣(下同)50萬元及20萬元,致雙方未能達成共識而成立調解之情(見本院臺中簡易庭調解事件報告書,本院卷第53頁),兼衡其過失情節、所生之危害及告訴人所受傷勢嚴重程度,暨其自陳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以計程車為業、月薪收入、婚姻狀況、家庭經濟狀況勉持之生活狀況(見本院卷第48頁)及告訴人及檢察官之意見(見本院卷第49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84條前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楊仕正提起公訴,檢察官楊雅婷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16 日
刑事第二十庭 法 官 許仁純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
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
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
繕本)「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蘇文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17 日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致
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