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交易字第2157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丞佑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5193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理 由
一、
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黃丞佑於民國
112年5月26日19時24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臺中市南屯區惠文路往向上路方向行駛,行至惠文路與大墩十二街交岔路口時,本應注意行駛至交岔路口,左轉彎時,應距交岔路口30公尺前顯示方向燈或手勢,換入內側車道或左轉車道,行至交岔路口中心處左轉,且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當時並無不能注意之狀況,竟貿然左轉大墩十二街,適有告訴人魏汝伶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向上路往公益路方向行駛,行至前開路口時,因煞車不及,與被告發生碰撞,致告訴人受有頭部外傷、臉部鈍傷、胸部挫傷、雙側小腿挫傷之傷害。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
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
按告訴
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
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
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又
不受理判決,得不經
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件被告因涉犯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認被告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
告訴乃論。茲因被告與告訴人業經
和解成立,而告訴人已
撤回告訴等情,有刑事撤回
告訴狀附卷
可稽,
揆諸首揭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
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6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王靖茹
法 官 李昇蓉
法 官 陳怡瑾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
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
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
繕本)「切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蔡明純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6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