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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12 年度交易字第 2158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3 年 02 月 06 日
裁判案由:
過失傷害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交易字第2158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蔡錫聰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4951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蔡錫聰(涉犯肇事逃逸部分,另為起訴處分)於民國112年7月13日7時23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臺中市○區○○路00巷○○○路○○○街○○○○○路段○○○路○○○號誌交岔路口,欲左轉往興中路方向行駛時,本應注意遵守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之指示,若地面劃有讓路線標線,應減速慢行或停車讓幹線道車輛先行,並應注意劃有分向限制線之路段,不得駛入來車之車道內,禁止車輛跨越行駛,而依當時天候晴、有照明、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視距良好無障礙物,客觀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左轉並駛入對向車道,告訴人謝禹德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臺中市中區公園路由興中街往三民路2段方向直行,行至臺中市○區○○路00號前時閃避不及,兩車遂發生碰撞,致謝禹德受有左側手部開放性傷口、左側手肘挫傷等傷害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二、告訴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認被告係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惟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依同法第287條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因本件被告與告訴人成立訴訟上和解,告訴人撤回告訴,有撤回告訴狀在卷可稽揆諸前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不受理諭知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君瑜提起公訴,檢察官郭姿吟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6   日
                刑事第十九庭  法  官   張美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賴宥妡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6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