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交易字第2158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蔡錫聰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4951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
公訴意旨略以:被告
蔡錫聰(涉犯肇事逃逸部分,另為不起訴處分)於民國112年7月13日7時23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臺中市○區○○路00巷○○○路○○○街○○○○○路段○○○路○○○號誌交岔路口,欲左轉往興中路方向行駛時,本應注意遵守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之指示,若地面劃有讓路線標線,應減速慢行或停車讓幹線道車輛先行,並應注意劃有分向限制線之路段,不得駛入來車之車道內,禁止車輛跨越行駛,而依當時天候晴、有照明、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視距良好無障礙物,客觀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左轉並駛入對向車道,適告訴人謝禹德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臺中市中區公園路由興中街往三民路2段方向直行,行至臺中市○區○○路00號前時閃避不及,兩車遂發生碰撞,致謝禹德受有左側手部開放性傷口、左側手肘挫傷等傷害。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
過失傷害罪嫌。
二、
按告訴
乃論之罪,
告訴人於第一審
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
諭知
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
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認被告係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惟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依同法第287條之規定,須
告訴乃論。茲因本件被告與告訴人成立訴訟上
和解,告訴人
撤回告訴,有撤回
告訴狀在卷
可稽,
揆諸前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
不受理之
諭知。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君瑜提起公訴,檢察官郭姿吟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6 日
刑事第十九庭 法 官 張美眉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
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
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
繕本)「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賴宥妡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6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