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交易字第280號
被 告 劉茂宏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108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理 由
一、
公訴意旨略以:被告
劉茂宏於民國111年6月23日9時1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臺中市和平區東關路2段由東往西方向駛至東關路2段天輪巷1公里處,本應注意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依當時天候、路況等,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未注意及此,不慎以前開車輛之右前方撞擊行走在旁之告訴人池黃五妹,致告訴人受有腦震盪未伴有意識喪失、上肢挫傷、右肩肌肉挫傷疼痛、關節扭傷、肩膀挫傷、右側髖部挫傷等傷害。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等語。二、又告訴經撤回者,應
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
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依刑法第287條前段規定須告訴
乃論,茲被告與告訴人成立調解,告訴人並具狀
聲請撤回告訴,有調解成果報告書、本院調解程序筆錄、本院公務電話紀錄表及聲請撤回
告訴狀附卷
可稽(見本院卷第25頁、第39頁至第45頁),依上開規定,爰不經言詞辯論,
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許景森提起公訴,檢察官劉世豪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26 日
刑事第十二庭 法 官 吳逸儒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
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
上訴理由者,應於
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
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
繕本)「切勿
書記官 張峻偉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27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