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交易字第31號
被 告 朱肅霞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 年度偵字第52823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理 由
二、
按告訴乃論之罪,其告訴經撤回者,應
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
言詞辯論為之,此為刑事訴訟法第303 條第3 款、第307 條所明定。本件被告朱肅霞經檢察官以刑法第284 條之
過失傷害罪提起公訴,依照同法第287 條規定係屬
告訴乃論之罪,茲經
告訴人呂心如於第一審
辯論終結前具狀
撤回告訴,爰不經言詞辯論,
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 條第3 款,第307 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9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陳建宇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
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
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
繕本)「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黃筠婷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9 日
【附件】
111年度偵字第52823號
被 告 朱肅霞 女 6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南投縣○○鎮○○路0段0000○0號
居臺中市○區○○路0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
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
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朱肅霞於民國111年3月19日16時35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臺中市西區篤行路由日興街往日新街方向行駛,途經篤行路與篤信街交岔路口,欲左轉篤信街時,本應注意汽機車行駛至交岔路口,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而依當時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貿然左轉,
適有呂心如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篤行路由日新街往日興街方向行駛至此,見狀閃避不及,兩車發生碰撞,致呂心如受有左側遠端股骨粉碎性骨折之傷害。
二、案經呂心如告訴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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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被告於 上揭時間、地點,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行經上開地點時,與告訴人呂心如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發生碰撞,告訴人因之受傷之事實。 |
| ①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 ②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 ③臺中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第一分隊處理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2份。 ④臺中市政府警察局交通事故補充資料表。 ⑤現場及車輛照片、監視錄影器翻拍照片。 ⑥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 | 被告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肇事之現場情狀及被告就本件車禍確有過失之事實。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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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被告肇事後,於處理人員前往現場處理時在場,並當場承認為肇事人,
自首而接受裁判,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
自首情形紀錄表可佐,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得減輕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14 日
檢 察 官 詹益昌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26 日
書 記 官 林庭禎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 1 年以下
有期徒刑、
拘役或 10 萬元以下
罰金;致
重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0 萬元以下
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