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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12 年度交易字第 349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2 年 07 月 17 日
裁判案由:
過失傷害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交易字第349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暐盛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5382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林暐盛於民國111年7月29日晚間10時44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沿臺中市東區樂業路由喬城三街往喬城一街方向行駛,行經東區樂業路505號前時,本應注意劃有分向限制線之路段,不得駛入來車之車道內,禁止車輛跨越行駛,並不得迴轉,而依當時天候晴、夜間有照明、路面鋪設柏油、乾燥無缺陷、道路無障礙物等,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其竟疏未注意,不當往左跨越雙黃線迴車擬往對向車道行駛時,告訴人洪毓成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同向行駛於被告後方左側。因被告前揭之疏忽,使告訴人洪毓成反應不及發生擦撞,致使告訴人洪毓成受有左側膝部未伴有異物撕裂傷3公分、左側拇指擦傷、左側膝部擦傷、左側腕部挫傷等傷害,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告訴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及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案告訴人洪毓成告訴被告林暐盛過失傷害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提起公訴,公訴人認被告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洪毓成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具狀撤回告訴,有聲請撤回告訴狀1紙在卷可稽揆諸上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楊仕正提起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17  日
                  刑事第十六庭  法  官  黃佳琪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林柏名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17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