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交易字第368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葉寶玲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3688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理 由
一、
公訴意旨略以:被告葉寶玲於民國111 年5 月21日9 時1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小客車,沿臺中市北屯區東山路1 段由西往東方向行駛,至該路段與東山路1 段367之18 巷交岔路口,欲左轉駛入東山路1 段367 之18巷由南往北方向行駛,本應注意左轉彎時,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而依當時情形又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貿然左轉,
適有
告訴人曾麟兒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臺中市北屯區東山路1 段由東往西方向直行至此,雙方因此閃避不及,
告訴人騎乘機車與被告駕駛之自小客車發生碰撞,因此受有頸部肌肉、筋膜和肌腱拉傷、右側肩帶扭傷、腕部扭傷、大腿肌肉、筋膜及肌腱拉傷等傷害,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 條前段之
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
按告訴
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
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
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
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 條第1 項、第303 條第3 款及第307 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件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 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依同法第287 條前段之規定,須
告訴乃論。茲被告與告訴人業於111 年10月6 日調解成立,告訴人並於113 年2 月16日具狀
撤回告訴,有本院調解程序筆錄、撤回
告訴狀在卷
可稽,
揆諸前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
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 條第3 款、第307 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彥凱提起公訴,檢察官謝道明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1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陳建宇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
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
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
繕本)「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何惠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1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