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交易字第369號
被 告 蔡昌翰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10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理 由
二、
按告訴乃論之罪,
告訴人於第一審
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告訴經撤回者,應
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
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本案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認被告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
過失傷害罪嫌,而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
告訴乃論。茲因被告與告訴人已經本院調解成立,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害,告訴人並於112年5月9日出具
聲請撤回
告訴狀撤回本件告訴,此有本院調解結果報告書、調解程序筆錄及聲請
撤回告訴狀等附卷
可稽(見本院卷第37頁、第41至44頁、第49頁),
揆諸前揭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
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清安提起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15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陳僑舫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華鵲云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15 日
附件:
112年度偵字第108號
被 告 蔡昌翰 男 4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巷00號2
樓之3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
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
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蔡昌翰於民國111年6月10日21時34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
0000號自小客車,沿臺中市○○區○○路0段○○○○○○○○○○○路0段○○○路0段0000號路口時,原應注意車前狀況,依當時晴天夜間有照明、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因而不慎追撞前方紀曉君所騎乘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致紀曉君受有手部擦傷、右側膝部擦傷、左側大腿挫傷等傷害。
二、案經紀曉君告訴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訊據被告蔡昌翰於警詢時(偵查中
傳喚未到庭)對上開過失傷害之事實
自白不諱,核與告訴人紀曉君於警詢時之指訴情節大致相符,並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現場照片、現場監視器影像
暨截圖照片、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衛生福利部豐原醫院診斷證明書等附卷
足憑,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嫌,已
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過失傷害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24 日
檢 察 官 林清安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9 日
書 記 官 賴光瑩
所犯法條:
刑法第284條前段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 1 年以下
有期徒刑、
拘役或 10 萬元以下
罰金;致
重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0 萬元以下
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