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交易字第378號
被 告 曾永年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3929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理 由
一、
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曾永年於民國110年6月6日10時19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自臺中市太平區長億路與太平路口之長億加油站旁起駛時,本應注意起駛前應注意前後左右有無障礙或車輛行人,並應讓行進中之車輛行人優先通行,而依當時之情形又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自前開地點起駛進入長億路之車道,
適告訴人趙金貞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臺中市太平區太平路左轉長億路往長億六街方向行經該處,見狀閃避不及而發生碰撞,致
告訴人人車倒地,受有右側手肘挫傷、右側小腿挫傷、左側膝部擦傷、右側踝部擦挫傷等傷害。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
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
按告訴
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
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
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又
不受理判決,得不經
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本案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
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與被告達成調解,告訴人已具狀
撤回告訴,有
聲請撤回
告訴狀、本院調解程序筆錄各1份在卷
可稽(見交易卷第51至56頁),
揆諸前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
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君瑜提起公訴,檢察官黃元亨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15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郭勁宏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
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
上訴理由者,應於
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
繕本)「切勿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黃昱程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15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