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交易字第537號
被 告 羅桓昀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110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
公訴意旨略以:被告
羅桓昀於民國111年8月4日16時39分許,無駕駛執照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上路,沿臺中市龍井區高園路119巷由南往北方向行駛,行經該路段與中山中路2段交岔路口欲左轉時,本應注意汽車行至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支線道車應暫停讓幹線道車先行,而依當時狀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而貿然左轉彎。適告訴人李米華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臺中市龍井區中山中路由西往東方向行駛,行經該路段與高園路119巷交岔路口時,突見被告之上揭自用小客車左轉,避煞不及發生碰撞而人車倒地,並受有中心脊髓症候群、第5-6頸椎脊髓不完全損傷、第4/5頸椎脫位、左側前臂挫傷、左側手部挫傷之傷害。因認被告涉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
86條第1項、刑法第284條前段之汽車駕駛人
無駕駛執照駕車因
過失傷害人罪嫌。
二、
按告訴
乃論之罪,
告訴人於第一審
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
諭知
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
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
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件告訴人告訴被告
過失傷害案件,公訴意旨認被告係犯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
86條第1項、刑法第284條前段之汽車駕駛人
無駕駛執照駕車因
過失傷害人罪,依刑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
告訴乃論。 茲經告訴人與被告達成調解,告訴人並具狀
撤回告訴,有本院調解程序筆錄、
聲請撤回
告訴狀等件在卷
可稽。依前揭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
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11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郭勁宏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
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
上訴理由者,應於
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
繕本)「切勿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黃昱程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11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