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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12 年度交易字第 553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2 年 07 月 03 日
裁判案由:
過失傷害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交易字第553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志明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1253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張志明於民國111年4月18日晚間6時5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營業大客車,沿臺中市西區貴和街由三民路往自由路方向行駛,行經臺中市西區貴和街與府後街交岔路口處,左轉府後街行駛時,理應注意車輛行駛時,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車輛左轉彎時,應距交岔路口30公尺前顯示方向燈或手勢,換入內側車道或左轉車道,行至交岔路口中心處左轉,並不得占用來車車道搶先左轉;而依當時天候晴、夜間有照明、路面柏油、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且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未至交岔路口中心處即左轉,告訴人吳政霖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臺中市西區府後街由林森路往貴和街方向行駛至前開地點,被告所駕駛之大客車因違反上開注意義務,而與告訴人所騎乘之機車發生碰撞,告訴人因而人車倒地,受有左手擦傷、左手肘擦傷、右小腿擦傷、右踝擦傷、右足擦挫傷之傷害。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又告訴經撤回者,應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依刑法第287條前段規定須告訴論,茲被告與告訴人成立調解,且告訴人具狀聲請撤回告訴,有調解成果報告書、本院調解程序筆錄、訊問筆錄及聲請撤回告訴狀各1紙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5頁至第33頁),依上開規定,爰不經言詞辯論,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3   日
                  刑事第十二庭  法  官  吳逸儒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張峻偉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4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