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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12 年度交易字第 599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2 年 06 月 30 日
裁判案由:
公共危險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交易字第599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蔡丁芳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1095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蔡丁芳未考領有汽車駕駛執照,自民國112年1月8日晚上9時許起至同日晚上10時許止,在臺中市后里區二圳路之某餐廳飲用威士忌酒後,竟即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上路。於同日晚上10時15分許,蔡丁芳駕駛上開汽車沿臺中市后里區二圳路由南往北方向行駛至二圳路與后科路3段交岔路口時,本應注意駕駛人駕駛汽車,應遵守燈光號誌,車輛面對圓形紅燈表示禁止通行,不得超越停止線或進入路口,而依當時之天候晴、夜間有照明、路面鋪設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疏於注意而闖紅燈行駛,告訴人江淑萍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搭載告訴人即其女潘姿秀,沿后科路3段由西往東方向行駛至該路口,2車發生碰撞,致江淑萍受有前胸壁挫傷、左側前臂挫傷及右側膝部挫傷等傷害,另潘姿秀則受有右側臉頰擦挫傷及右側小腿擦挫傷等傷害,而蔡丁芳亦因而受傷。經警據報到場處理,分別將江淑萍、潘姿秀送往光田綜合醫院救治,另蔡丁芳送往大甲李綜合醫院救治,再於112年1月9日凌晨0時4分許,在大甲李綜合醫院對蔡丁芳施以吐氣酒精濃度檢測,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7毫克,始查知上情(被告涉犯公共危險部分,另改以簡易判決處刑)。因認被告涉犯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刑法第284條前段之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因過失致人受傷罪嫌。
二、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本件被告所涉過失傷害案件,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罪,依同法第287條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江淑萍、潘姿秀具狀撤回告訴,依照上開說明,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鄭葆琳提起公訴,檢察官林卓儀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30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陳培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張雅慧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30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