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交易字第603號
被 告 陳淑貞
劉佳妮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240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不受理。
理 由
一、
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兼
告訴人陳淑貞(下稱被告陳淑貞)於民國111年2月12日下午,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輕型機車,沿臺中市南屯區大墩十一街由黎明路往河南路方向行駛,
嗣於同日下午1時22分許,行經設有行車管制號誌之臺中市南屯區大墩十一街與黎明東街交岔路口時,本應注意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而依當時之情形又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左轉黎明東街,
適被告兼
告訴人劉佳妮(下稱被告劉佳妮)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搭載被害人陳○(108年生,姓名年籍詳卷),於其對向沿南屯區大墩十一街由河南路往黎明路方向駛至該交岔路口,亦疏未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兩車發生碰撞,致被告劉佳妮受有左側膝挫傷、左側足部表淺性損傷等傷害;被告陳淑貞則受有右側小腿挫傷、左側小腿挫傷、頭部其他部位鈍傷等傷害,因認被告2人均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
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
按告訴
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
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又告訴經撤回者,應
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
言詞辯 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 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被告2人涉犯之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規定,係
告訴乃論之罪,茲因被告2人於第一審
辯論終結前達成
和解,並具狀相互
撤回告訴,有本院調解程序筆錄及
聲請撤回
告訴狀附卷
可稽(見本院卷第35至38頁),爰不經言詞辯論,
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毓珮提起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16 日
刑事第十六庭 法 官 洪瑞隆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
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
上訴理由者,應於
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
繕本)「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張琳紫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16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