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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12 年度交易字第 665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2 年 06 月 29 日
裁判案由:
公共危險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交易字第665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賴慶春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速偵字第1732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改以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賴慶春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於本院審理中之自白,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應用法條部分,補充: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受徒刑之執行完畢,或一部之執行而赦免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者,為累犯,加重本刑至二分之一。」有關累犯加重本刑部分,不生違反憲法一行為不二罰原則之問題。惟其不分情節,基於累犯者有其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等立法理由,一律加重最低本刑,於不符合刑法第59條所定要件之情形下,致生行為人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個案,其人身自由因此遭受過苛之侵害部分,對人民受憲法第8 條保障之人身自由所為限制,不符憲法罪刑相當原則,牴觸憲法第23條比例原則。於此範圍內,有關機關應自本解釋公布之日起2 年內,依本解釋意旨修正之。於修正前,為避免發生上述罪刑不相當之情形,法院就該個案應依本解釋意旨,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司法院釋字第775 號解釋著有明文。又按,構成累犯之前科事實存在與否,雖與被告是否有罪無關,但係作為刑之應否為類型性之加重事實,實質上屬於「準犯罪構成事實」,對被告而言,與有罪、無罪之問題有其相同之重要性,自應由檢察官負主張及實質舉證責任。衡諸現行刑事訴訟法,雖採行改良式當事人進行主義,但關於起訴方式,仍採取書面及卷證併送制度,而構成累犯之前科事實,類型上既屬於「準犯罪構成事實」,檢察官自得依刑事訴訟法第264條第2項、第3 項之規定,於起訴書記載此部分事實及證據,並將證物一併送交法院。又證據以其是否由其他證據而生,可區分為原始證據及派生證據。被告前案紀錄表、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係由司法、偵查機關相關人員依憑原始資料所輸入之前案紀錄,並非被告前案徒刑執行完畢之原始證據,而屬派生證據。鑑於直接審理原則嚴格證明法則之核心,法庭活動藉之可追求實體真實與程序正義,然若直接審理原則與證據保全或訴訟經濟相衝突時,基於派生證據之必要性、真實性以及被告之程序保障,倘當事人對於該派生證據之同一性或真實性發生爭執或有所懷疑時,即須提出原始證據或為其他適當之調查(例如勘驗鑑定),以確保內容之同一、真實;惟當事人如已承認該派生證據屬實,或對之並無爭執,而法院復已對該派生證據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即得採為判斷之依據(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3143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件被告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於109年12月31日,以109年度交易字第197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於110年4月13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憑,本院於審理時業已將前揭被告前案紀錄表(所載前案資料及執行完畢日期均與偵查卷附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相同),提示予被告閱覽及表示意見,踐行文書證據之調查程序,被告對於本件犯行係於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再犯,合於累犯之要件,並不爭執乙節,亦有卷附筆錄可佐(見本院卷第32頁),是其於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本院審酌被告前有多次公共危險之前案紀錄,顯見本件並非偶然之犯罪,其就相同類型之酒後駕車犯行,一犯再犯,視交通安全規則如無物,輕忽及漠視所有用路人之安全,此等心態實屬可議,足見其對於刑罰之反應力顯然薄弱,為兼顧社會防衛之效果,以助其重返社會,揆諸首揭大法官解釋意旨,自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予以加重其刑。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三、爰審酌被告酒後騎乘機車,對於用路人之安全本具有潛在威脅,且其酒測值高達每公升0.76毫克,逾法定數值非少,又本件係5度犯酒駕案件(前案紀錄如附表),其一犯再犯,顯見上開刑罰,實難收警惕之效,並無證據足認被告有何悛悔改過之實據,自不應予以輕縱;惟斟酌本件係為警攔檢盤查而查獲,犯罪之情節較為輕微,本院審酌再三,考量被告犯後尚知坦承犯行,態度良好,有效節省司法資源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 項前段、
    第310 條之2 、第454 條第2 項,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款、第47條第1項,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何昌翰提起公訴,檢察官林岳賢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29  日
                  刑事第十一庭  法  官  戰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譚系媛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2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
裁判案號
刑度
確定日期
1
90年度宜交簡字第37號
罰金5000元
90年6月8日
2
96年度中交簡字第1491號
處有期徒刑3月
96年6月11日
3
105年度中交簡字第1843號
處有期徒刑6月
105年7月5日
4
109年度交易字第1976號
處有期徒刑6月
110年2月3日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速偵字第1732號
  被   告 賴慶春 男 65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0○0號
            居臺中市○○區○○路000號3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敘述如下:
        犯罪事實
一、賴慶春前有4次公共危險犯行,最末次,於民國109年間,因
    公共危險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於110年4月1
    3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仍不知悔改,於112年4月23日16
    時許,在臺中市觀光路附近之工地內,飲用啤酒後,仍於同
    日16時30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
    。嗣於同日17時20分許,行經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
    前時,因行車不穩,而為警攔查,發現其全身酒味,並對其
    施以酒精濃度測試,於同日18時8分許,測得其吐氣所含酒
    精濃度值為每公升0.76毫克而查獲。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賴慶春於警詢時及本署偵查中坦承
    不諱,並有員警職務報告、酒精濃度檢測單、車輛詳細資料
    報表、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各1份及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舉發
    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2份在卷可資佐證,足認
    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犯嫌已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
    嫌。又被告有犯罪事實欄所載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此有本
    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該當刑法第47條第
    1項之累犯。審酌被告本案所涉犯罪類型,並非一時失慮、
    偶然發生,而前罪之徒刑執行無成效,被告對於刑罰之反應
    力顯然薄弱,加重其法定最低度刑,並無司法院大法官釋字
    第775號解釋意旨所指可能使被告所受刑罰超過其應負擔罪
    責之疑慮,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26  日
               檢 察 官 何昌翰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27  日
                              書  記  官  周淑卿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3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