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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12 年度交易字第 711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3 年 02 月 22 日
裁判案由:
過失傷害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交易字第711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彥元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1726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如附件起訴所載
二、告訴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告訴乃論之罪,其告訴經撤回者,應知不受理之判決;不受理之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件被告陳彥元經檢察官以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提起公訴,依照刑法第287條規定係屬告訴乃論之罪,並經告訴人徐榤蔚提出告訴。被告與告訴人經本院調解後,告訴人於民國113年2月17日具狀撤回告訴,有本院調解筆錄、聲請撤回告訴狀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51、52、83頁),爰不經言詞辯論,逕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旻源提起公訴,檢察官陳永豐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2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徐煥淵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顏伶純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3  日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17265號
  被   告 陳彥元 男 23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0號
            居臺中市○○區○○路○段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彥元於民國111年9月4日21時55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臺中市西屯區大鵬路由東往西方向行駛,嗣於同日21時58分許,行經西屯區大鵬路與中平路之交岔路口,原應注意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而依當時天候為晴、夜間有照明、視距良好、該處為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之柏油路面,陳彥元之意識清楚,所駕車輛機件正常,即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於注意及此,於行經上開交岔路口,欲左轉中平路之際,未能禮讓直行車先行而貿然左轉,有徐榤蔚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大鵬路由西往東方向直行至前揭交岔路口,因閃避不及,而與陳彥元駕駛之自用小客車右側發生碰撞,致徐榤蔚當場人車倒地,受有右側肘部、雙側膝部、右側腹壁、右側眉部及右側肩部擦傷、右側臉部及右側胸壁挫傷等傷害。陳彥元於處理員警前往現場處理時當場承認為肇事人,自首而願受裁判。
二、案經徐榤蔚聲請臺中市西屯區公所調解委員會調解,經調解不成立,聲請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與待證事實
編號
證   據
待證事實
被告陳彥元於警詢中之陳述
被告坦承確有於上揭時地,駕駛自用小客車與告訴人之機車發生碰撞等情,惟辯稱:我打左轉方向燈,跟著前車行駛,對向機車衝過等語。
證人即告訴人徐榤蔚於偵查中之指訴
全部犯罪事實。
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調查報告表(一)、(二)、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2紙、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2紙、補充資料表、初步分析研判表、現場車損照片22張
全部犯罪事實。
國軍臺中總醫院中清分院附設民眾診療服務處診斷證明書
告訴人因本件車禍,受有前揭傷勢之事實。
二、核被告陳彥元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被告於車禍發生後,向到場處理之員警自承為肇事之人,核與卷附之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所載相符,合於自首要件,得依同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20  日
                              檢 察 官 陳旻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