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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12 年度交易字第 785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2 年 07 月 04 日
裁判案由:
公共危險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交易字第785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楊坤銘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1721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關於過失傷害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係以:被告楊坤銘於民國112年4月9日11時至13時30分許,在臺中市烏日區學田路友人住處內飲用啤酒後,竟仍於酒後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自該處出發,俟於當日15時37分許,行駛至臺中市烏日區環河路3段、環河西路口時,因酒後影響駕駛,致其上開車輛於變換車道時,撞到告訴人張茂成騎乘之腳踏車,致受有第二及第三頸椎閉鎖性骨折、頭部撕裂傷10公分、左側及右側足部擦挫傷、左側及右側膝部擦挫傷、右側手部及肩部擦挫傷等傷害。警方獲報前往現場,並於同日16時05分對其實施酒測,測得其呼氣酒精濃度高達0.49mg/L,始悉上情(公共危險部分由本院另行審結)。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告訴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本件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認被告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被告與告訴人業已達成和解立,並於本院辯論終結前,具狀撤回本件有關過失傷害告訴,有和解書、撤回告訴狀在卷可考揆諸前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清安提起公訴,檢察官王淑月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4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王靖茹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廖于萱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4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