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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12 年度交易字第 788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2 年 06 月 30 日
裁判案由:
過失傷害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交易字第788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憶潔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 年度偵字第49879 、51406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乙○○犯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而過失傷害罪,處拘役伍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乙○○未曾考領小型車普通駕駛執照,竟於民國111 年9 月11日晚間某時許無照駕駛車牌號碼BMK-3370號自用小客車,沿臺中市北區崇德路由南往北方向行駛,並於同日晚間8 時27分許,行經設有行車管制號誌之臺中市北區崇德路3 段與崇德九路之交岔路口,欲右轉臺中市北區崇德九路由西往東方向行駛時,本應注意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時,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且汽車除遇突發狀況必須減速外,不得任意驟然於車道中暫停,及起駛前應注意前後左右有無車輛,並應讓行進中之車輛優先通行,而依當時天候雨、夜間有照明、路面鋪裝柏油、路面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不僅未讓直行車先行、任意驟然於車道中暫停,亦未於起駛前注意前後左右有無車輛,以讓行進中之車輛優先通行丙○○(所涉過失傷害罪嫌,業經檢察官為起訴處分確定)騎乘車牌號碼617-MLK 號普通重型機車,沿相同路段行駛於乙○○所駕車輛後方,並自後方駛近該交岔路口時,因無從預見乙○○所駕車輛沿該路段內側直行左轉專用車道時於車道中暫停,且起步後逕自右轉,丙○○遂緊急煞車而人車倒地,復因此受有四肢多處擦挫傷、臉部擦挫傷及左側髂部擦挫傷等傷害,至丙○○之該輛機車則於地面滑行時擦撞正欲過馬路之行人沈○儒與其子丁○○、戊○○(各為100 年2 月生、101 年6 月生,真實姓名、年籍均詳卷)、其母劉○華,致沈○儒受有左側第五肋骨骨折、右側小腿血腫及左側上下肢擦挫傷等傷害,劉○華受有胸壁挫傷、右側小腿多處擦挫傷等傷害,丁○○受有左小腿擦、挫傷,戊○○受有手部擦傷等傷害乙○○於肇事後、具有偵查犯罪權限之公務員發覺上開犯行前,即在警員前往現場處理時自首犯罪,再於其後本案偵查、審理程序中到庭接受裁判。
二、案經丙○○、沈○儒(兼就丁○○、戊○○受傷部分以法定代理人身分獨立告訴、劉○華訴由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事項
一、宣傳品、出版品、廣播、電視、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對為刑事案件當事人或被害人之兒童及少年不得報導或記載其姓名或其他足以識別身分之資訊;行政機關及司法機關所製作必須公開之文書,除法律有特別規定之情形外,亦不得揭露足以識別前項兒童及少年身分之資訊,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69條第1 項第4 款、第2 項定有明文。本判決之被害人丁○○、戊○○於本案發生時為兒童,其等生母為告訴人沈○儒、外婆為告訴人劉○華,有戶口名簿存卷足按(偵51406 卷第41頁),依上述規定,不得揭露其等真實姓名、年籍資料,故均隱匿之。 
二、又按告訴論之罪,其告訴應自得為告訴之人知悉犯人之時起,於6 個月內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7 條第1 項定有明文;另按告訴乃論之刑事事件由有告訴權之人聲請調解者,經調解不成立時,鄉、鎮、市公所依其向調解委員會提出之聲請,將調解事件移請該管檢察官偵查,並視為於聲請調解時已經告訴,鄉鎮市調解條例第31條亦規定甚詳。且按鄉鎮市調解條例第31條規定:「告訴乃論之刑事事件由有告訴權之人聲請調解者,經調解不成立時,鄉、鎮、市公所依其向調解委員會提出之聲請,將調解事件移請該管檢察官偵查,並視為於聲請調解時已經告訴。」其立法目的乃為促使當事人善用鄉鎮市調解制度,使告訴乃論之罪告訴權人,不致因聲請調解程序費時,造成調解不成立時,告訴權因告訴期間屆滿而喪失,以致影響其權益。而前揭法條既未規定有告訴權之人必須在調解不成立之「同時」聲請移請檢察官偵查,亦未對該聲請設有期間之限制。如認調解不成立之次日或其後6 個月內(參照刑事訴訟法第237 條規定之法理)向調解委員會提出聲請移請檢察官偵查,仍然無法視為於聲請調解時已經告訴,不免過苛,已然剝奪被害人告訴權之行使。因此,凡聲請調解不成立者,無論同時或其後6個月內向調解委員會聲請將調解事件移請該管檢察官偵查,均生視為於聲請調解時已經告訴之效果,俾符保障聲請調解之被害人能充分行使告訴權之立法本旨(最高法院109 年度台上字第4249號判決意旨參照)。是以:
 ㈠依起訴書所載公訴意旨認為被告乙○○係犯刑法第284 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依同法第287 條規定,須告訴乃論;又本案經告訴人沈○儒(兼就被害人丁○○、戊○○受傷部分)、劉○華於111 年9 月21日聲請調解,及告訴人丙○○於同年11月9 日聲請調解後,因調解不成立,告訴人丙○○、沈○儒、劉○華遂以被告涉及過失傷害罪嫌為由,分別於同年11月9 日、24日請求移送檢察機關偵查,臺中市北屯區公所乃分別於同年11月11日、24日函請移送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偵查等情,有臺中市北屯區公所同年11月11日、24日函所附調解案卷資料可資佐憑。揆諸前開說明,告訴人丙○○、沈○儒、劉○華向臺中市北屯區調解委員會聲請調解時,即均視為已就本案提出告訴,當時並未逾越法定告訴期間,應認其等所提出之告訴合法,先此敘明
 ㈡至檢察官於起訴書犯罪事實欄記載「二、案經……丁○○及戊○○於臺中市北屯區調解委員會調解不成立,均聲請由臺中市北屯區公所移送偵查。」等語,並認被害人丁○○及戊○○均有提出告訴,然觀卷附111 年11月24日移送偵查聲請書之內容,即知斯時僅有告訴人沈○儒、劉○華具名聲請臺中市北屯區調解委員會移送偵查(偵51406 卷第69頁),故公訴意旨認被害人丁○○、戊○○亦有聲請由臺中市北屯區公所移送偵查,悖於卷內事證,難認可採,基此,被害人丁○○、戊○○既均未向調解委員會提出聲請,將調解事件移請檢察官偵查,自無以視為於聲請調解時已經告訴,是公訴意旨認被害人丁○○及戊○○均有提出告訴,亦有未當。惟被害人丁○○、戊○○與告訴人沈○儒、劉○華於偵查期間均有以聲請人身分聲請調解,此有聲請調解書在卷可考(偵51406 卷第29頁),且據告訴人沈○儒於本院審理時陳明:我當初去調解委員會聲請調解的時候,就有要幫我的2 名小孩丁○○、戊○○一起聲請調解跟提告等語(本院卷第29頁),足見告訴人沈○儒斯時就被害人丁○○、戊○○受傷一事,有以法定代理人身分獨立告訴之意,是於告訴人沈○儒聲請臺中市北屯區調解委員會移送偵查時,就被害人丁○○、戊○○受傷部分已合法提出本案告訴,特此敘明。
三、本判決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檢察官、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均未聲明異議(本院卷第99至110 頁),本院審酌該等證據資料作成之情況,核無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且與待證事實有關連性,認為適當得為證據,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規定,均有證據能力
四、另本判決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查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
    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8 條之4 規定之反面解釋,均具有證
    據能力。
貳、實體認定之依據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經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本院卷第99至110 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丙○○於偵訊時所為證述相符(偵49879 卷第88至92頁),並有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111 年9 月11日、12日、27日診斷證明書、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行車執照、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交通事故補充資料表、案發現場及車損照片、證號查詢汽車駕駛人之公路監理電子閘門資料等在卷可稽(偵49879 卷第29、37、41、47至50、51至58、61、73 、77至84頁,偵51406 卷第65、67、131 頁,本院卷第83頁),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洵採為論罪科刑之依據。
二、按汽車除遇突發狀況必須減速外,不得任意驟然減速、煞車或於車道中暫停;行車前應注意起駛前應顯示方向燈,注意前後左右有無障礙或車輛行人,並應讓行進中之車輛行人優先通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2 項前段、第89條第1  項第7 款分別定有明文。又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 條第1  項第7 款規定「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轉彎,應依下列規定:七、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被告駕車外出,本應依循上開交通安全規定,不僅應讓直行車先行、不得任意驟然於車道中暫停,且起駛前亦需注意前後左右有無車輛,並讓行進中之車輛優先通行,而依當時天候、路況、視距等客觀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特別情事,竟任意驟然於車道中暫停,復未注意前後左右有無車輛及讓行進中之直行車即告訴人丙○○所騎機車優先通行,致告訴人丙○○為閃避被告所駕車輛乃緊急煞車而人車倒地,該輛機車於地面滑行時更因此擦撞正欲過馬路之告訴人沈○儒、劉○華、被害人丁○○、戊○○,被告駕車行為顯有過失。又本案交通事故經臺中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結果,認被告無駕照駕駛自用小客車,行駛同向二快一慢車道路段至設有行車管制交岔路口,沿內側直行左轉專用車道進入路口暫停於先,起步後驟然右轉彎,為肇事原因,有該會鑑定意見書存卷可佐(偵49879 卷第141 至143 頁),可徵被告確係因駕車駛至案發之交岔路口時,有前揭所述未遵守上開交通安全規定之情,乃發生本案交通事故,此同於本院所為認定,益可為證。
三、另告訴人丙○○、沈○儒、劉○華、被害人丁○○、戊○○於本案交通事故發生後,分別受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傷勢一節,除據告訴人丙○○、沈○儒、劉○華於警方製作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時,及告訴人丙○○於偵訊時陳明在卷外,並有前揭診斷證明書附卷為憑堪認告訴人丙○○、沈○儒、劉○華、被害人丁○○、戊○○所受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上揭傷害,確係在上開時、地因被告之過失駕車行為所致。是以,被告之過失駕車行為與告訴人丙○○、沈○儒、劉○華、被害人丁○○、戊○○所受之傷害結果間,均具有相當因果關係,洵足認定。
四、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均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參、論罪科刑
一、按刑法總則之加重,係概括性之規定,所有罪名均一體適用
    ;刑法分則之加重,係就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犯罪行為予以
    加重,成為另一獨立之罪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
    第1 項關於汽車駕駛人無照駕駛,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
    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加重其刑至2 分之1 之規定,係就修正
    前刑法第276 條第1 項之過失致人於死罪、同條第2 項之業
    務過失致人於死罪,及修正前同法第284 條第1 項之過失傷
    害(及致重傷)罪、同條第2 項之業務過失傷害(及致重傷
    )罪之基本犯罪類型,對於加害人為汽車駕駛人,於從事駕
    駛汽車之特定行為時,於無照駕駛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之特
    殊行為要件予以加重處罰,已就上述修正前刑法第276 條第
    1 、2 項及第284 條第1 、2 項各罪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犯
    罪行為予以加重,而成另一獨立之罪名,自屬刑法分則加重
    之性質(最高法院99年度台非字第198 號、105 年度台上字第1388號判決同此意旨)。被告於案發時並無小型車普通駕駛執照卻仍駕車外出,且因其過失駕車行為,致告訴人丙○○、沈○儒、劉○華、被害人丁○○、戊○○各自受有前述之傷害結果等節,業認定如前,顯係無駕駛執照駕車因而致人受傷無疑。是核被告所為,係犯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 項、刑法第284 條前段之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而過失傷害罪。
二、公訴意旨雖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 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並請求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 項規定加重被告刑責。惟未注意適用上開加重刑責之規定後,已成為另一獨立之罪名,而屬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業已涉及起訴罪名之變更,公訴意旨未慮及此,就被告所為僅論以較輕之過失傷害罪並遽予起訴,自有可議。爰依刑事訴訟法第300 條規定,於社會基本事實同一之範圍內,變更起訴法條為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 項、刑法第284 條前段之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而過失傷害罪,本院並於審理時告知被告上開變更後之罪名(本院卷第100 頁),已無礙於被告防禦權之行使。 
三、又被告以單一之過失行為,同時造成告訴人丙○○、沈○儒、劉○華、被害人丁○○、戊○○受有前揭傷害結果,而侵害數個身體法益,並觸犯數個罪名,屬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仍應從一重之過失傷害罪處斷
四、被告無駕駛執照駕車,因而致人傷害並依法應負刑事責任,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
五、另本案交通事故發生後,報案人或勤指中心轉來資料未報明肇事人姓名,處理人員前往現場處理,而被告於交通事故發生後、具有偵查犯罪權限之公務員尚未發覺上開犯行前,即在警員前往現場處理時自首犯罪,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存卷足參(偵49879 卷第61頁),復於其後本案偵查、審理程序中到庭接受裁判,可認被告已符合自首之要件。考量被告自首犯罪對本案偵辦有所助益,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六、復按刑有加重及減輕者,先加後減,刑法第71第1 項定有明文,依上開說明,被告就其所涉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而過失傷害犯行,於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後,再適用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七、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未遵守交通規則,而使其餘用路人之生命、身體安全受有危險,實不可取;並考量被告與告訴人沈○儒、劉○華、被害人丁○○、戊○○達成調解,然與告訴人丙○○就調解條件未有共識致調解未果乙情,此有本院調解結果報告書、調解程序筆錄、訊問筆錄、本院調解事件報告書等在卷可考(本院卷第61、67至69、71 、72、73頁),及被告坦承犯行等犯後態度;兼衡被告此前曾有不法犯行經法院論罪科刑之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足參(本院卷第85至93頁),及其於本院審理時自述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家管、已婚、有2 名未成年子女之生活狀況(本院卷第109 頁),暨其犯罪手段、告訴人丙○○、沈○儒、劉○華、被害人丁○○、戊○○所受傷勢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八、再者,被告此前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上揭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存卷可查,復慮及被告並未與告訴人丙○○達成調(和)解或賠償其所受損害、取得諒宥,是本院認對被告所宣告之刑,尚無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之情,而無諭知緩刑之餘地,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第300 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 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284 條前段、第55條前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鄭仙杏提起公訴,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30  日
                  刑事第十三庭 法 官  劉依伶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盧弈捷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3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
(刑責之加重及減輕)
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酒醉駕車、吸食毒品或迷幻藥駕車、行駛人行道或行經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汽車駕駛人,在快車道依規定駕車行駛,因行人或慢車不依規定,擅自進入快車道,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減輕其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