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交易字第802號
被 告 張宏全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1925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二、
按告訴乃論之罪,
告訴人於第一審
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
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
諭知
不受理之判決;復刑事訴訟法
第303條之
不受理判決,得不經
言詞辯論為之,同法第238條
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被告張宏全所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
過失傷害罪嫌,依同法第287條前段規定,係屬
告訴乃論之罪,茲經告訴人陳許金里於第一審
辯論終結前之民國112年7月7日具狀
撤回告訴,有刑事撤回
告訴狀1份(本院卷第29至31頁)在卷
可稽,
揆諸首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
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宏昌提起公訴,檢察官林忠義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17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林秉賢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
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
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
繕本)「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詹東益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18 日
【附件】: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起訴書(112年度偵字第19250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