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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12 年度交易字第 926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2 年 07 月 12 日
裁判案由:
過失傷害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交易字第926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宏昇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4804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王宏昇於民國111年3月5日下午某時,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行駛至臺中市東區東英十街與十全街交岔路口附近停車時,本應注意在交岔路口十公尺內,不得停車,仍貿然將前述自小客車停放在該繪有禁止臨時停車標線之處。於同日下午5時54分許,告訴人黃春燕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臺中市東區十全街由東英十一街往自由路方向行駛至該路口,其視距因被告前揭違停車輛受影響,亦因疏於暫停讓右方車先行,而與蔡連勝所駕駛、沿東英十街由三賢街往環中東路方向行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發生碰撞,告訴人因而受有右側遠端橈骨骨折及右側腕部挫傷等傷害。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告訴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不受理之判決;又不受理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本案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與被告達成和解,告訴人已具狀撤回告訴,有本院審判筆錄、撤回告訴聲請狀各1份在卷可稽(見交易卷第23至27頁),揆諸前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鄭葆琳提起公訴,檢察官黃元亨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12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郭勁宏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黃昱程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12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