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交易字第946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明財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2214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理 由
一、
公訴意旨係以:被告
張明財之駕駛執照業經吊銷,仍於民國112年3月16日清晨5時36分許,無照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自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前路旁,欲起步由西向東至前方長龍路與長龍路1段169巷交岔路口迴轉時,本應注意汽車行駛起步及迴轉時,均應注意前後左右有無車輛行人,並應讓行進中之車輛優先通過,而依當時情形天氣晴朗、日間光線充足、路面狀況良好、無缺陷及障礙、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未讓行進中之車輛通行,即貿然在長龍路與長龍路1段169巷交岔路口迴轉而行,適有告訴人陳秋煙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亦沿長龍路由西向東方向直行,而致被告駕駛之自小客車左車前車身與告訴人騎乘之機車前車頭發生碰撞,致告訴人人車倒地,因而受有右眼眶、左手、右膝及左小腿開放傷口、雙側上肢疼痛等傷害。而被告於警方前往現場處理車禍時,當場承認為肇事人,並接受裁判。因認被告涉犯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刑法第284條前段之無照駕駛致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
按告訴
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
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
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
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本件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認被告係
犯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刑法第284條前段之無照駕駛致過失傷害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
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與被告業已達成
和解,並於本院
辯論終結前,具狀撤回本件告訴,有本院和解筆錄、
撤回告訴聲請狀在卷
可考,
揆諸前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
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2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王靖茹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
上訴理由者,應於
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
繕本)「切勿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張雅慧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2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