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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12 年度交簡字第 275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2 年 05 月 12 日
裁判案由:
公共危險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交簡字第275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瀚元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4668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合議庭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裁定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陳瀚元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用之法條,除犯罪事實欄第1至3行關於被告陳瀚元前案紀錄之記載予以刪除,及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之自白」外,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公訴人主張被告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於民國109年8月21日徒刑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情,並提出刑案資料查註記錄表以為佐證,復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足認,被告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衡酌被告上開科刑紀錄與本案均為酒後駕車致公共危險案件,理應產生警惕作用,其再犯本案之罪,顯見前案之徒刑對被告並未生警惕作用,其對於刑罰之反應力顯然薄弱,且被告並無司法院釋字第775 號解釋意旨所指裁量不予加重最低本刑之情形,爰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顧公共交通之安全,於飲酒後,仍騎乘機車上路,因不勝酒力而跌進水溝,且經測得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58毫克之犯罪手段、所生危害,本件被告犯後坦承犯行,兼衡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自陳之教育程度、職業、家庭生活狀況、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各知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自收受送達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張容姍起訴,檢察官黃楷中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12   日
                  刑事第十一庭   法  官 蔡逸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蔡秀貞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12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4668號
  被   告 陳瀚元 男 34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號12樓
            之3
            居臺中市○○區○○路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罪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瀚元前有3次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前科,最近1次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09年度中交簡字第70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於民國109年8月21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仍不知悔改,於111年10月31日19時及23時許,在臺中市○○區○○路000號之工廠食用燒酒雞後,仍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於翌(11月1日)日2時許,跌進臺中市○○區○○○路000巷0號「油田油壓股份有限公司」旁邊田地之水溝,經向附近住戶林金慧求救。經警據報前往處理,並於同日2時27分許對陳瀚元施以吐氣酒精濃度檢測,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58毫克,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烏日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瀚元於警詢時及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林金慧於警詢時之證述情節相符,並有酒精測定紀錄表、員警職務報告、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各1份、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及亞洲大學附屬醫院診斷證明書及現場照片、A1A2類交通事故攝影蒐證檢視表、交通事故補充資料表、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等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嫌。被告有犯罪事實欄所載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此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該當刑法第47條第1項之累犯。審酌被告本案所涉犯罪類型,並非一時失慮、偶然發生,而前罪之徒刑執行無成效,被告對於刑罰之反應力顯然薄弱,加重其法定最低度刑,並無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所指可能使被告所受刑罰超過其應負擔罪責之疑慮,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另請審酌被告前有3次酒駕前科,為本件犯行,顯見其毫無悔意,漠視路上人車之安全,請從重量刑,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17  日
               檢 察 官 張容姍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3   日
                  書  記  官  黃姿喻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3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 54 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 1 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5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3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