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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12 年度交簡字第 415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2 年 07 月 13 日
裁判案由:
過失傷害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交簡字第415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偉証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8473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陳偉証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增列「被告陳偉証於本院審理
    時之自白」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致告訴人楊○宸、劉素娥受有傷害,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處斷。又本件車禍發生後,報案人或勤指中心轉來資料未報明肇事人姓名,員警前往現場處理時,被告留在現場,向前來處理之警員承認為肇事人,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在卷可查(見發查卷第79頁),且於警詢、偵訊、本院審理時,經傳喚皆到庭接受詢問及訊問認被告係於有偵查犯罪權限之公務員知悉肇事者係何人前,留待現場向前來處理之員警坦承肇事,並接受裁判,核與自首之規定相符,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三、爰審酌被告擔任砂石車司機,未注意車前狀況,與前車保持隨時可煞停之距離,追撞前方由告訴人楊○宸騎乘附載告訴人劉素娥之普通重型機車,致告訴人楊○宸受有右大腿後側挫擦傷、右側前臂二度燒傷、右手臂發炎後色素沉澱之傷害,告訴人劉素娥則受有胸壁挫傷、左骨盆挫傷、手挫傷及小腿挫傷之傷害,行為應予非難,並斟酌被告與告訴人間因賠償金額有差距今未能達成和解,及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犯行,學識為國中畢業,家庭經濟狀況貧寒(見被告警詢調查筆錄受詢問人欄之記載)及告訴人楊○宸請法院依法判決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84條
    前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
    1第1項,判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自收受送達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敘述具體理由並附繕本
    )。
本案經檢察官楊仕正提起公訴,檢察官林忠義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13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許曉怡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陳綉燕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1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則股
                                     112年度偵字第8473號
    被     告 陳偉証 男 4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0號8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偉証係受僱於健祐交通有限公司之砂石車司機,其於民國111年5月9日上午,駕駛該公司所有之車牌照號碼KLJ-0555號營業用大貨車,沿臺中市北屯區文心路4段由東往西方向行駛,於同日上午10時18分許,行經文心路4段與麻園東街交岔路口時,本應注意汽車在同一車道行駛時,除擬超越前車外,後車與前車之間應保持隨時可以煞停之距離,且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狀,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不慎追撞同向前方由楊○宸所騎乘附載劉素娥(已於111年12月5日因其他疾病死亡)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致楊○宸受有右大腿後側挫擦傷、右側前臂二度燒傷、右手臂發炎後色素沉澱之傷害;劉素娥則受有胸壁挫傷、左骨盆挫傷、手挫傷及小腿挫傷之傷害。陳偉証於肇事後留待在現場,並於員警到場處理時,當場承認為肇事人,自首而願接受裁判。
二、案經楊○宸告訴、劉素娥委由楊士明告訴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陳偉証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供述
矢口否認有何上開犯行,辯稱:伊開很慢沒有超速,有保持安全距離,是因煞車系統壞掉就煞不住了,車禍當天有去維修等語。被告雖提出估價單影本証明案發當天有去維修煞車系統,惟查,此係案發後之維修,且被告於駕駛砂石車之前即應注意檢查煞車系統確保安全後始得上路,其所辯係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2
告訴人楊○宸於警詢時及偵查中、告訴代理人楊士明於偵查中之指訴
全部犯罪事實。
3
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影本、現場照片55張、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6張
車禍發生之過程及現場情狀。
4
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 
被告駕駛營業用大貨車,疏未注
意保持安全距離及車前狀況,致追撞前方告訴人楊○宸所騎乘之機車,違反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1項、第3項規定。
5
王介山骨科外科診所、張基亮皮膚科診所診斷證明書
告訴人楊○宸受有上述傷害。
6
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診斷證明書
告訴人劉素娥受有上述傷害。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被告以1過失行為致告訴人楊○宸、劉素娥受傷,侵害2 法益,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處斷。被告於肇事後留待在現場,並於員警到場處理時,當場承認為肇事人,自首而願接受裁判,核為自首,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影本在卷可稽,依刑法第62條規定,得減輕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26  日
               檢察官 楊仕正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3   日
                  書記官 林瑋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