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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12 年度交簡字第 542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2 年 09 月 20 日
裁判案由:
過失傷害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交簡字第542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建成




選任辯護人  盧永盛律師
            陳泓宇律師
上列被告因過失致重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40349號、112年度偵字第5296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    文
林建成犯酒醉駕車因過失傷害致人重傷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理由,除補充更正如下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一)犯罪事實欄一第1行「林建成於民國111年8月16日9時17分許」補充更正為「林建成明知駕駛人飲用酒類後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15毫克以上者,不得駕車,竟仍於民國111年8月16日9時17分許」。  
(二)犯罪事實欄一第6行「有蔡秉芳騎乘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臺中市西屯區漢口路2段由大信街往寧夏路方向行駛至此」補充更正為「適有蔡秉芳騎乘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臺中市西屯區漢口路2段由大信街往寧夏路方向行駛至此,原亦應注意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亦疏未注意及此」。   
(三)犯罪事實欄一最後一行增加「林建成肇事後停留在現場,於未被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前,即主動向前往現場處理尚不知肇事者之員警坦承其為肇事者,自首並接受裁判,員警依法於同日上午9時33分許,對其施以吐氣式酒精濃度檢測,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16毫克(林建成所涉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部分,業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而查悉上情」。
(四)證據部分補充「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酒後駕車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被告林建成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
二、論罪科刑部分    
(一)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被告林建成行為後,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業於民國112年5月3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6月30日生效施行,修正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規定:「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酒醉駕車、吸食毒品或迷幻藥駕車、行駛人行道或行經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修正後則規定「汽車駕駛人有下列情形之一,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一、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二、駕駛執照經吊銷、註銷或吊扣期間駕車。三、酒醉駕車。四、吸食毒品、迷幻藥、麻醉藥品或其相類似之管制藥品駕車。五、行駛人行道、行近行人穿越道或其他依法可供行人穿越之交岔路口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六、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四十公里以上。七、任意以迫近、驟然變換車道或其他不當方式,迫使他車讓道。八、非遇突發狀況,在行駛途中任意驟然減速、煞車或於車道中暫停。九、二輛以上之汽車在道路上競駛、競技。十、連續闖紅燈併有超速行為」,經比較修正前、後規定,修正後之規定除將構成要件內容予以明確化,並擴張加重其刑之駕駛行為態樣外,且賦予法院裁量是否加重行為人刑責之裁量空間,是經比較新舊法結果,自以修正後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應適用修正後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規定論處。
(二)又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關於汽車駕駛人有下列情形之一,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之規定,係就刑法第284條過失傷害之基本犯罪類型,對於加害人為汽車駕駛人,於從事駕駛汽車之特定行為時,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之特殊行為要件予以加重處罰,已就該罪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犯罪行為予以加重,而成另一獨立之罪名,自屬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又汽車駕駛人飲用酒類或其他類似物後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1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0.03以上者,不得駕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4條第2款亦有明文。經查,被告因飲用酒類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16毫克,有被告之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酒後駕車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1紙(見111年度偵字第40349號偵卷第37頁),並於駕車時與告訴人發生事故,致告訴人受重傷,自已該當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3款「酒醉駕車」之要件。
(三)核被告林建成所為,係犯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3款、刑法第284條後段之酒醉駕車因過失傷害致人重傷罪。公訴意旨認被告係犯刑法第284條後段之過失致重傷害罪嫌,容有未洽,惟其基本事實同一,並經本院於準備程序時當庭告知所涉法條,使當事人有一併辯論之機會(見本院112年度交易字第1010號卷第52頁),已無礙被告防禦權之行使,爰依法變更起訴法條附此敘明
(四)本院審酌被告飲酒後吐氣所含酒精成分已達每公升0.16毫克,仍貿然駕車上路,已升高發生交通事故之風險,且其確未遵守交通規則,讓行進中之車輛優先通行,即貿然由路邊起駛進入車道,肇致本案交通事故,並造成告訴人蔡秉芳受有起訴書所載之重傷害,衡以其過失情節及所生危害,爰依修正後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3款規定,加重其刑。
(五)又被告於事故發生後,停留在現場,於偵查機關尚不知孰為犯罪嫌疑人前,即主動向前來處理之警員坦承肇事,並接受員警對其施以吐氣式酒精濃度檢測,而不逃避裁判乙節,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份(見111年度偵字第40349號偵卷第59頁)在卷可佐,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先加而後減之。
(六)爰審酌被告明知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控制能力具有不良影響,竟於服用酒類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16毫克,已逾每公升0.15毫克後,駕駛自小客車在道路上行駛,對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且被告未讓行進中之車輛優先通行,即貿然由路邊起駛進入車道,致生本件道路交通事故,並造成告訴人受有起訴書所載之重傷害,且未能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賠償其所受損害,行為實有不該,惟念其犯後終知坦承犯行,態度尚可,並參酌告訴人亦有未注意車前狀況之肇事因素及所受傷勢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儆懲。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300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3款,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第11條前段、第284條後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蕭擁溱提起公訴,檢察官陳怡廷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20  日
                刑事第十七庭  法 官  簡佩珺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陳俐蓁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2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
汽車駕駛人有下列情形之一,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一、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
二、駕駛執照經吊銷、註銷或吊扣期間駕車。
三、酒醉駕車。
四、吸食毒品、迷幻藥、麻醉藥品或其相類似之管制藥品駕車。
五、行駛人行道、行近行人穿越道或其他依法可供行人穿越之交岔路口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
六、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四十公里以上。
七、任意以迫近、驟然變換車道或其他不當方式,迫使他車讓道。
八、非遇突發狀況,在行駛途中任意驟然減速、煞車或於車道中暫停。
九、二輛以上之汽車在道路上競駛、競技。
十、連續闖紅燈併有超速行為。
汽車駕駛人,在快車道依規定駕車行駛,因行人或慢車不依規定,擅自進入快車道,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減輕其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慎股
                                    111年度偵字第40349號
                                    112年度偵字第5296號
  被   告 林建成 男 40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南投縣○○鎮○○巷0號
            居臺中市○○區○○路0段000巷000
            號8樓之1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選任辯護人 盧永盛律師
        陳泓宇律師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建成於民國111年8月16日9時17分許,在臺中市○○區○○路0段000○0號前,購買檳榔完畢,欲駕駛車牌號碼臨P08215號自用小客車自路旁起駛進入車道時,原應注意車輛起駛時應注意前後左右有無障礙或車輛行人,並應讓行進中之車輛行人優先通行,而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即貿然由路邊起駛進入車道,適有蔡秉芳騎乘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臺中市西屯區漢口路2段由大信街往寧夏路方向行駛至此,見狀閃避不及,雙方因此發生碰撞,致蔡秉芳之機車倒地後滑行至對向,再與柯嘉慧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發生碰撞後,倒地受有頸椎第4/5節骨折脫位合併四肢癱瘓、神經膀胱障礙等重傷害。
二、案經蔡秉芳委由其母周昀萱、楊玉珍律師、朱清奇律師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  據  方  法
待  證  事  項
1
被告林建成之供述。
被告於上開時間、地點,駕駛自用小客車,與告訴人蔡秉芳騎乘之機車發生交通事故之事實。惟辯稱:是告訴人車速太快等語。
2
告訴代理人周昀萱之指訴。
被告於上開時間、地點,駕駛自用小客車,與告訴人蔡秉芳騎乘之機車發生交通事故之事實,致告訴人人車倒地,並受有如診斷證明書之重傷害之事實。
3
證人柯嘉慧於偵查中之證述。
告訴人之機車與被告所駕駛之自用小客車發生碰撞後,滑行至對向車道再與證人柯嘉慧所駕駛之自用小客車發生碰撞之事實。
4
①告訴人提出之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診斷證明書、佛教正德醫院診斷證明書、中山醫學大學附設醫院診斷證明書、義大醫療財團法人義大醫院診斷證明書。
②中山醫學大學附設醫院112年4月19日中山醫大附醫法務字第1120004028號函病歷光碟1片。
③義大醫療財團法人義大醫院112年5月19日義大醫院字第11200904號函暨病歷0份。
④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112年5月15日院醫事字第1120005454號函暨病歷0份。
⑤醫療財團法人正德癌症醫療基金會佛教正德醫院112年4月12日正德醫字第1120000023號函。
告訴人因本件交通事故受有重傷害之事實。
 4
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交通事故補充資料表、現場照片及車損照片、證人。
肇事地點相關位置、天候、道路狀況及車損情形。
 5
①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
②臺中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中市車鑑0000000號鑑定意見書。
③臺中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委員會覆議字第0000000號覆議意見書。
本件交通事故,被告有駕駛疏失之事實。
二、核被告林建成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後段之過失致重傷害罪嫌。又被告於本署偵查中否認過失,顯無接受裁判之意,自無自首減輕之適用,併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16  日
               檢 察 官 蕭擁溱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29  日
                              書  記  官  蔡宛穎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0 萬元以下
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0 萬元以下
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