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交簡字第756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洪譽修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38754號),因被告
自白犯罪(112年度交易字第1688號),本院認宜以
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 文
洪譽修犯
過失傷害罪,處
拘役伍拾伍日,如
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
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11至12列「右側足部擦傷」更正為「右側足部擦挫傷」、證據部分增列「被告洪譽修於本院
準備程序中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
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㈡被告肇事後,於有
偵查權限者發覺其犯罪前,向據報前往現場處理之員警承認為肇事人而接受裁判,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
自首情形紀錄表在卷
足憑(見偵卷第51頁),核與自首要件相符,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
審酌被告駕車未遵守交通規則,貿然切入車道,肇致本案交通事故,造成
告訴人吳佳軒受有傷害,所為實屬不該,參以被告
犯後坦承
犯行,惟
迄未與
告訴人達成
和解或賠償損害,兼衡被告之過失情節與程度、告訴人所受傷勢程度、被告前無因犯罪經法院判處罪刑之素行(參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
前案紀錄表)及其自陳之
智識程度、職業、家庭生活與經濟狀況(見本院交易卷第34頁),並
參酌檢察官量刑意見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
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
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應附
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李毓珮提起公訴,檢察官朱介斌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9 日
刑事第十四庭 法 官 劉育綾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李俊毅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9 日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
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致
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112年度偵字第38754號
被 告 洪譽修 男 36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彰化縣○○市○○路0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洪譽修於民國111年10月12日13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自臺中市烏日區新興路與五光路之交岔路口旁,欲向左起駛往新興路(彰化方向)行駛時,本應注意自路邊起步切入車道時,應讓直行車先行,復應注意四周行車動向,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道路、路面無障礙、視距良好之情形,並非不能注意,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切入新興路車道,
適有吳佳軒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烏日區五光路往環河路方向直行至此,亦未注意車前狀況,而與洪譽修所駕駛車輛發生碰撞,致吳佳軒人車倒地,受有左側足部撕裂傷、右側腕部、右側肘部、雙側大腿、雙腳膝部、右側足部擦傷等傷害。
二、案經吳佳軒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烏日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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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坦承駕駛自用小客車,欲自路旁起步時,與騎乘機車之告訴人吳佳軒發生碰撞,而致告訴人受傷之事實。 |
| | 被告於 上揭時、地,駕駛自用小客車欲自路旁起步時,與騎乘機車行經該處之告訴人發生碰撞,致告訴人受有上開傷害之事實。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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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談話紀錄表、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公路監理電子閘系統查詢結果、現場蒐證照片、路口監視器影像翻拍照片、路口監視器影像光碟、行車紀錄器影像畫面照片 | |
| | 被告駕駛自用小客車,起步未注意其他車輛安全,為肇事原因。 |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被告於肇事後,報案人或勤指中心轉來資料未報明肇事人姓名,處理人員前往現場處理時肇事人在場,並當場承認為肇事人,自首而接受裁判,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
自首情形紀錄表可佐,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得減輕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13 日
檢 察 官 李毓珮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20 日
書 記 官 陳郁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