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交簡字第759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鈺翊
上列被告因
肇事逃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36852號),因被告
自白犯罪,本院合議庭認宜以
簡易判決處刑,爰
裁定不經通常訴訟程序(原案號:112年度交訴字第335號),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李鈺翊犯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之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逃逸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
證據,除證據部分應增列「本院民國112年9月13日電話紀錄表」外,其餘均
引用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㈠、被告李鈺翊行為後,刑法第185條之3雖於112年12月27日經總統公布修正,並自同年月29日起生效,然此次修正僅修正該條第1項第3款「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及增訂該條第1項第4款「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之規定,
法定刑度及其餘內容均未修正,是此一修正與被告本案所涉罪名及刑罰無關,不生
新舊法比較問題,應依一般
法律適用原則,逕行適用現行法之規定,併予說明。
㈡、
按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已經規定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0.05以上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20萬元以下罰金。倘若行為人酒後駕車,有酒測值每公升0.25毫克或其他不能安全駕駛之情形,符合
上揭構成要件,已就其「酒醉駕車」之行為依上開規定單獨處罰時,倘再認其「酒醉駕車」之行為符合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之規定,應依該條項之規定加重,就行為人「酒醉駕車」之單一行為
顯有重複評價之嫌(臺灣高等法院
暨所屬法院105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33號研討結果
參照)。是查,被告所犯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行為,既已另論以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罪,則其所涉過失傷害部分,
無庸再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規定
加重其刑,以免有雙重評價過度處罰之嫌。
㈢、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之罪、同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同法第185條之4第1項前段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逃逸罪。
㈣、被告所犯上開3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㈤、刑法第62條
所稱之發覺犯罪事實,
祇須
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已知該犯罪事實之梗概為已足,無須確知該犯罪事實之內容為必要;而所知之人犯,雖不以確知其人為該犯罪之真兇
無訛為必要,但亦須有確切之根據,可為合理之懷疑,方為犯罪之發覺(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3390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案車禍發生後,被告未留下對
告訴人林義堡施以必要之救護,
旋即駕車逃離現場,
告訴人見狀騎車自後方追趕至大雅區仁和路9號前始將被告攔下,後由告訴人撥打110報警電話,而警方到場時,被告與告訴人均在現場等節,業經被告陳述在案(偵卷第27-29頁),核與告訴人所述相符(偵卷第36-37頁),且佐以員警記載員警據報到場處理時,被告在場,並當場承認為肇事人乙節,有被告之臺中市政府警察局交通分隊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
自首情形紀錄表(偵卷第69頁)在卷
可參,是被告經告訴人攔下後即等待警方到場,並於警方到場後,主動告知警方其肇事並離去現場一事,進而接受裁判,故被告就過失傷害、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逃逸部分,應均合於自首之要件,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均減輕其刑。
㈥、爰
審酌政府大力宣導酒後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並積極取締,大眾傳播媒體亦屢屢報導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造成無辜民眾死傷之新聞,況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對往來之
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被告竟漠視自身安危,罔顧公眾交通往來安全,於飲用酒類後,仍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經警方測得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0.59毫克。又被告疏未注意遵守道路交通法規,因而肇致本案車禍事故之發生,並造成告訴人受有
起訴書犯罪事實
所載傷害。復被告於本案車禍事故發生後,未協助救護、留存個人聯絡資訊,旋即駕車逃逸,係告訴人見狀騎車自後方追趕至大雅區仁和路9號前始將其攔下,罔顧他人生命、身體之安全,顯見其守法意識薄弱。惟念及被告
犯後坦承
犯行,態度尚可。又告訴人表示被告事發後未曾與其聯絡,覺得被告無調解之誠意,故告訴人無調解意願等節,此有本院112年9月13日電話紀錄表在卷可查,是被告
迄今尚未與告訴人達成
和解。暨被告自述學歷為高中畢業之
智識程度,做工,家庭經濟小康之生活狀況(見被告警詢調查筆錄受詢問人欄之記載)、被告素行、自首情形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
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復考量被告犯罪時間密接性、手段、侵害
法益程度等,
定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並
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
送達之
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
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林清安提起公訴,檢察官蔣得龍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9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蕭孝如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廖鳳美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9 日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百萬元以下罰金;致
重傷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五十四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
緩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一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無期徒刑或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三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百萬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4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於死或重傷而逃逸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犯前項之罪,駕駛人於發生交通事故致人死傷係無過失者,減輕
或免除其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
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36852號
被 告 李鈺翊 男 5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屏東縣○○鄉○○村○○000號之1
居臺中市○○區○○路○段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為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李鈺翊前於民國80年、94年間先後因業務致死、酒駕公共危險等案件,經臺灣屏東及臺中地方法院判決有罪確定,
復於112年7月6日因酒駕
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2年度中交簡字第779號判決有期徒刑3月確定(迄今尚未執行)(以上於本件均不構成
累犯)。
詎仍不知悔改,復於112年6月24日中午12時許,在臺中市大雅區大雅市場內飲用6瓶啤酒後,仍於當日15時許,酒後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自該處出發,俟李鈺翊於當日16時01分許行駛至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前時,原應注意車前狀況,依當時晴天日間自然光線、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然因酒後影響駕駛而疏未注意,致其上開車輛撞到其左前方由林義堡所騎乘之車牌號碼000-0000大型重型機車,林義堡因而受有右側踝部撕裂傷之傷害。詎李鈺翊明知已肇事,竟另基於肇事逃逸之犯意,未留下對林義堡施以必要之救護,旋即駕車逃離現場,林義堡見狀騎車自後方追趕至大雅區仁和路9號前始將其攔下,並報警處理。
嗣警方獲報前往處理,於當日16時22分對李鈺翊實施酒測,測得其呼氣酒精濃度為0.59mg/L,始悉上情。
二、案經林義堡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大雅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上開犯罪事實
業據被告李鈺翊於警詢及偵查中均
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林義堡於警詢時之指訴情節相符,並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現場照片、呼氣酒精濃度測試單、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清泉醫院診斷證明書影本、車籍資訊系統車籍資料詳細報表、警員職務報告等附卷
可稽,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
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公共危險、第
284條前段過失傷害、第185條之4第1項前段肇事逃逸等罪嫌。被告所犯前開3罪間,犯意各別,罪名互殊,請予分論併罰。被告前於80年、94年間先後因業務致死、酒駕公共危險等案件,經臺灣屏東及臺中地方法院判決有罪確定,復於112年7月6日因酒駕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2年度中交簡字第779號判決有期徒刑3月確定(迄今尚未執行),以上於本件雖均不構成累犯,然被告仍不知悔改,再犯下本案,請酌情量處適當之重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14 日
檢 察 官 林清安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30 日
書 記 官 林瑋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