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至主要內容
:::

分享網址:
若您有連結此資料內容之需求,請直接複製下述網址

請選取上方網址後,按 Ctrl+C 或按滑鼠右鍵選取複製,即可複製網址。

裁判字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12 年度交簡字第 800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2 年 12 月 13 日
裁判案由:
過失致死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交簡字第800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盧俊銘



            吳重頴


上列被告因過失致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21271號、112年度偵字第6078號),經被告均自白犯罪(112年度交訴字第308號),本院合議庭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裁定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    文
盧俊銘犯過失致人於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吳重頴犯過失致人於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之犯罪事實、證據及應用之法條,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2人於本院準備程序之自白、員警職務報告、公路監理電子閘門車號查詢機車車籍、證號查詢機車駕駛人資料、本案事故地點空照圖、交通佈維圖」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爰分別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2人係負責檢察官起訴書所載本案工程執行之人,因疏未注意依所核准之交通維持計畫辦理本案工程,肇致本案事故發生及被害人死亡之不可回復之結果,並使被害人家屬均受有精神上傷痛,犯罪所生之損害非微;惟審酌被害人本身行車亦與有過失,然而被告2人仍不因被害人之與有過失而免除其等就本案事故所應負之刑事過失責任;並審酌被告2人犯後均坦承犯行,並已與被害人家屬調解成立且履行完畢,兼衡被告2人自陳之教育程度、工作、家庭經濟與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均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被告2人均未曾因故意犯罪而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其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等均因一時疏忽,致罹刑典,於犯後均坦認犯行,並與被害人家屬調解成立且履行完畢,業如前述,信其等經此偵、審程序教訓,當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綜核各情,參諸刑罰之目的固然有處罰行為人之意義,惟對於過失犯、惡性未深者,若因偶然觸法,即置諸於刑獄,自非刑罰之旨,是對被告2人所宣告之刑,均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均併予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76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本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陳君瑜提起公訴,檢察官陳永豐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13  日
                  刑事第十九庭  法  官  何紹輔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張宏賓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1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6條
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1年度偵字第21271號
                                     112年度偵字第6078號
  被   告 盧俊銘 男 5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巷0號
            居臺中市○○區○○路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選任辯護人 程弘模律師  
    被   告 吳重頴  男 43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巷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等因過失致死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盧俊銘、吳重頴分別為開源營造股份有限公司【統一編號:00000000,負責人為王朝源(涉犯過失罪嫌部分,另行簽分偵辦),址設高雄市○○區○○街000號】所承攬之臺中市政府水利局(主辦人員為張皓翔,涉犯過失致死部分,另行簽分偵辦)「臺中市大里區污水下水道系統主次幹管及揚水站工程(2)-德芳路」(下稱本案工程)之工程主任、專案經理,均負責本案工程之執行。本案工程預定施工時間為民國109年5月11日至109年12月31日(展延至110年12月31日),每日8時30分至17時30分(例假日、國定假日均停止施工),於臺中市大里區德芳路2段佔用一線寬3.5公尺混合車道,盧俊銘、吳重頴均應依施工前向臺中市政府交通局申請審查核准之交通維持計畫辦理,保留23公尺漸變段長度,在道路右側設置速限及施工標誌,並不得封閉機慢車道,避免人車通行發生危險,竟疏未注意即此,致李後興於110年10月18日8時10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臺中市大里區德芳路2段由西往東方向行駛,駛至同路段45號前施工路段時,始發現前方車道已被上開工程佔用,而欲匯入左側車道,此際適有江威德(涉犯過失致死罪嫌,另為不起訴處分)駕駛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大貨曳引車(附掛子車車牌號碼00-00)行駛在李後興同向左側,其子車右前車輪與李後興之機車左側車身發生擦撞,李後興因而人車倒地而受有肝臟損傷、雙側創傷性氣血胸、右小腿開放性傷口、雙下肢多處擦挫傷等傷害,經送醫急救仍於同日8時32分許不治死亡。
二、案經李後興之父母李訓義、彭玉玲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報告本署檢察官簽分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盧俊銘於本署偵查中之供述
1.坦承擔任本案工程工地主任之事實。
2.被告吳重頴擔任本件工程專業經理,決定現場交通維持計畫之執行之事實。
 2
被告吳重頴於本署偵查中之供述
坦承擔任本案工程專案經理,負責確認現場是否依交通維持計畫執行之事實。
 3
同案被告江威德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之證述
證明其所駕駛之車輛與被害人所騎乘之機車發生擦撞之事實。
 4
證人王朝源於本署偵查中之證述
證明專案經理及工地主任均應確認工程現場有無依交通維持計畫執行之事實。
 5
證人張皓翔於本署偵查中之證述
證明其係本件工程臺中市政府水利局承辦人之事實。
 6
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臺中市政府警察局交通事故補充資料表、現場照片、行車紀錄畫面截圖、及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刑案現場勘察報告各1份
證明本案車禍之發生經過及現場情狀。
 7
臺中市政府建設局挖掘道路許可書1份
證明臺中市政府水利局(污水工程科)就事發路段申請挖掘道路許可延展至110年12月31日之事實。
 8
臺中市政府水利局臺中市大里區污水下水道系統主次幹管及揚水站工程(2)-德芳路交通維持計畫1份
證明案發路段於車禍發生時依交通維持計畫應保留23公尺漸變段長度,在道路右側設置速限及施工標誌,並不得封閉機慢車道之事實。
 9
臺中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110年12月10日中市車鑑字第1100009691號函暨鑑定意見書(中市車鑑0000000號)1份
證明施工單位未依交通維持計畫設置佈設相關措施,與被害人李後興騎乘機車,遇前方施工阻斷道路驟然往左變換車道,未注意左側車輛行駛動態並行間隔,同為肇事因素之事實。
 10
仁愛醫療財團法人大里仁愛醫院診斷證明書、及本署相驗屍體證明書、檢驗報告書各1份
證明被害人因本件車禍死亡之事實。
二、核被告盧俊銘、吳重頴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76條之過失致死罪嫌。請審酌被告2人未曾受有期徒刑之宣告,並已與被害人家屬達成和解,此有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調解筆錄1份在卷可佐,請予以從輕量刑,並宣告緩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14  日
                       檢  察  官  陳  君  瑜